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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适用法律之辨

来源: 《金融&贸易》2017年第3期 作者:李永勇
随着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我国司法机构对备用信用证审判经验的日趋成熟,备用信用证适用法律问题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解决。

“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铁路基建、水利工程、电力建设以及能源开采等重大项目快速增加。所有这些项目的稳步推进都离不开有关跨境担保政策的支持,而银行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在境外融资担保、境外发债担保及融资租赁担保等领域扮演的重要角色不容忽视。然而,长期以来备用信用证的适用法律问题始终困扰着银行及“走出去”企业,备用信用证下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跨境投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鉴此,本文以两则典型备用信用证案件为出发点,探讨备用信用证法律适用性问题,希望能为参与“一带一路”跨境担保业务的相关银行及企业提供借鉴。

典型案例

(一)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备用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回顾。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北分)备用信用证纠纷案。2011年2月17日开元公司与渣打北分签订了贷款协议,其中包括《(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协议(中国)》等贷款文件,约定由渣打北分为开元公司开具以渣打香港为受益人的60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以便Honest B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为HB公司)从渣打香港获得资金用于海外投资,融资期限不超过37个月。备用信用证文本载明,“除有特殊说明,此信用证遵从《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同日,开元公司与渣打北分签订《质押合同》,渣打北分要求开元公司提供三年期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同意上述融资文件条款,向开元公司提供一笔金额为6000万美元的银行信贷融资。此外,《质押合同》第10.1条规定,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质权人经书面通知出质人后即有权处分质押财产,执行本合同设立的质押。出质人并确认,即使上述款项可能已存为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且尚未到期或尚未通知提取,质权人的上述权利不得因此而受到任何限制或影响,且质权人无需为提取该等尚未到期款项而向出质人承担任何责任。上述贷款使用一年后,2012年2月2日,受益人渣打香港以HB公司未能支付贷款6000万美元为由,向渣打北分提出偿付要求;2012年4月19日,渣打北分以开元公司质押保证金向渣打香港支付人民币37252.6万元,渣打香港单方面停止了该笔贷款,渣打北分扣划了开元公司定期存款39600万元人民币,但仅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支付了开元公司利息,导致了开元公司定期存款利息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原告开元公司遂将渣打北分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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