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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内保外贷合规发展

来源: 《金融&贸易》2018年第3期 作者:陈莹 肖艺
内保外贷业务涉及境内外不同的运营主体与监管政策,从而为银行的风险管理带来较大挑战,因此必须将展业三原则渗入到业务开展的全过程。

内保外贷业务由于涉及境内外企业、境内外银行以及境内外不同的监管政策,彼此之间关系复杂,跨境尽职调查存在较大难度,从而为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带来较大挑战。为引导境外资金有序流入,支持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活动,2017年1月和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3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相比,3号文主要突破了29号文中有关内保外贷资金不得回流的政策限制,允许内保外贷项下的债务人以发放外债、股权投资等方式将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可以预见,资金回流限制的放开,将更有利于企业进行跨境投融资,更好地实现资金与市场需求的匹配。108号文则一方面重申和强调29号文和3号文的有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加强履约环节的管理,从而为银行防范内保外贷项下的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风险起到很好的指导性作用。在当前的外汇管理形势下,商业银行如何结合外汇业务展业三原则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本文拟结合中信银行的具体案例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两则案例

案例一

A集团为广东地区出口型家电制造企业,为拓展海外销售渠道,A公司在境外成立关联企业B贸易公司,主要面向巴西白色家电市场。由于B公司成立时间较短、注册资本小,因此在当地银行难以获取授信额度,转而向国内母公司A集团寻求援助。A集团是国内多家银行的重点客户,在中信银行有100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A集团向中信银行提出欲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帮助境外关联企业B公司进行融资。根据A集团在中信银行的授信情况,该行初步设计如下内保外贷方案:

(1)保函申请人:境内A集团(反担保人)

(2)债务人:境外B公司

(3)债权人:境外E银行

(4)担保人:中信银行

(5)担保方式:全额人民币存款质押

(6)借款用途:为境外B公司的下游销售提供流动资金

(7)借款人还款来源:货物销售应收账款

以上方案与客户协商达成一致后,中信银行与境外B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其提供财务报表。从境外B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来看,B公司90%左右的销售依靠当地排名前三的白电销售巨头M公司,双方交易方式为OA120天—180天。为保障中信银行内保外贷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中信银行通过国际知名征信渠道了解到M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下:

(1)M公司近三年净利润为负,且亏损金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

(2)M公司其境外关联公司已宣布破产;

(3)M公司曾多次拖欠B公司货款,累计拖欠金额已接近内保外贷金额;

(4)多次出现大规模员工罢工活动,已影响到正常生产经营。

中信银行认为,该笔内保外贷业务项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在较大风险,如继续办理该笔内保外贷业务将可能产生履约。因此,即使在境外借款银行同意放款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仍然婉拒了客户的该笔业务需求,并将相关风险信息告知A集团,建议其高度关注其海外交易对手M公司的经营及信用风险。半年以后,境外M公司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由于境内A集团在中信银行建议下提前采取了风险防范措施,从而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案例中,中信银行在开展该笔内保外贷业务之初,在境内反担保主体无风险的情况下,坚持深入了解境内外客户经营情况,通过第三方渠道开展尽职调查,做到了解客户的客户,穿透风险本质,宁愿舍弃短期经营利益,也要坚决清除风险死角。

案例二

境内C集团为当地实力雄厚的投资公司,2015年获得相关商务部门备案后在中国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D企业。2018年5月,该集团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拟通过D公司收购澳大利亚P酒店集团51%股权,并向中信银行提出内保外贷的融资需求。在前期沟通中,中信银行业务人员因以下两点原因婉拒了C集团的融资需求。

1.虽然借款人为中国香港D公司,但是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中对于境外投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由此中信银行认为,内保外贷在用于收购境外股权的情况下,被境内企业控股的境外主体的收购行为也需要通过发改委的备案/核准。

2.根据2017年国家四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规定,酒店业属于境外投资的限制类行业,须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而在当时的情况下,中国香港D企业收购澳大利亚P酒店集团的计划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备案。

内保外贷业务涉及到境内外主体的合规性、项目真实性以及国家相关境外投资政策的规定,因此在办理该类业务时,银行需结合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政策进行全面考量。

四点启示

近年来,出于合规及风险控制的需要,无论是境内企业提供足额抵质押或保证金的低风险内保外贷业务还是敞口项下的内保外贷业务,多家银行都将该类业务的审批权限由分行归口至总行。由此可见,银行对内保外贷业务比以往持更谨慎的态度,因此,也建议有真实需求的企业在办理该类业务时预留更长时间。根据108号文明确的内保外贷业务审核要求以及近年来各家银行机构的业务办理情况,银行对内保业务的审核重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境外主体资格的合规性

在29号文的基础上,108号文重申了对境外主体资格真实合规性审查的重要性,并首次明确要求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主体资格的合规性,并保留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在实务操作中,银行一般会对境外债务人的股权结构进行层层穿透,如果最终控制人是境内机构或个人,则要求其按照发改委、商务部、外汇局等相关部门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手续;如果境外债务人为境内居民个人设立或者控制的企业,则会审核该境内居民个人是否已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外汇登记。同时11号令将“境内企业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间接开展境外投资”的方式也纳入发改委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因此,银行在办理该类内保外贷业务时需重点审核间接投资方式下境内投资主体是否办理了核准或者完成事前情况报告手续(非敏感类且3亿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除外)。

(二)境外资金用途的合规性

108号文对近年来市场较热的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偿还到期境外发债、境外机构进行衍生品交易等用途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性和限制性要求,对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的审核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如108号文明确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

(三)境外还款来源的确定性

在实务操作中,某些企业通常会针对境外投资项目设立境外SPV主体,并希望通过SPV作为借款人。银行在充分评估境外SPV主体的自身主营业务收入不足以清偿贷款的情况下,根据108号文的最新规定,可以拒绝办理该内保外贷业务,从而防止出现境内企业企图绕开相关境外投资手续,通过内保外贷担保履约替代境外投资资金出境的情况。108号文中明确,境外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确或者明显有瑕疵,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同时,债务人经营状况欠佳、负债率过高或者存在债务违约不良记录的,银行应谨慎办理。

(四)境内担保的合法性

108号文首次明确,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业务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将以108号文及相关境外投资规定为指导认真开展内保外贷项下的“展业三原则”工作。

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境内商业银行来说既能带来存款和中间收入,也不会占用银行表内信贷规模;对于企业而言,内保外贷业务可以解决境外融资问题,而且可获得比国内成本更低的融资;对于境外银行而言,内保外贷业务由于有国内银行担保,即便国外债务人不能正常还款,也能获得国内担保人的见索即付担保履约,表面看去好像三方共赢、皆大欢喜。但从外汇业务展业三原则以及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来看,商业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必须认真落实“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三方面内容,积极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落实我国外汇管理政策。

四点建议

内保外贷业务及其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商业银行必须促进内保外贷业务的健康发展。下文将从商业银行自身风险管理、担保平台建设以及现行外汇管理政策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建议一:全流程贯彻落实“展业三原则”

商业银行在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将“展业三原则”渗入内保外贷业务的全过程:贷前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贷中应落实担保项下保证金的使用用途,加强与境外借款银行的沟通,及时跟进境外债务人的经营变动情况;贷后应主动向境外借款银行了解境外债务人的资金使用用途、账户监管情况,持续关注债务人还款来源及经营情况。商业银行应防微杜渐,如出现任何与事先约定不符或不合理、不合规的异常情况,即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建议二:建立担保信息共享机制

目前,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商业银行对国内企业的授信情况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卡,从贷款卡的信息中了解企业贷款及担保余额情况,但是企业的担保明细及是否有过履约的记录却无法查询。为避免出现境内企业为特定境外债务人在多家银行重复担保或履约后再次担保的情况,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建立企业担保信息共享平台,从而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进行风险排查。

建议三:重视新政下内保外贷资金回流

3号文虽然允许内保外贷项下的债务人以发放外债、股权投资等方式将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内保外贷回流资金限制有所放开,但并不代表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可以无限制的或无因性的回流。商业银行在办理涉及资金回流的内保外贷业务时,应结合具体情况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债务合同中明确借款资金需要回流使用,同时,资金回流前债务人需与境内企业签订外债合同。回流资金用于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审核外经贸部门的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业务证书或备案登记表,确保内保外贷业务的回流资金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政策要求。同时,根据外汇局发布的3号文政策问答,内保外贷主债务资金回流不包括证券投资形式的回流,银行应杜绝办理此类内保外贷业务。

建议四:坚持回归本源、支持实需的发展原则

有关内保外贷业务等相关新政的出台,一方面体现了监管部门规范跨境资本流动的决心;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体现了支持实体经济“走出去”,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更加公平、自由的营商环境。商业银行应该深刻领悟政策意图,回归本源,积极开展支持实体经济和“一带一路”建设等需求的内保外贷业务。

作者单位: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国际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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