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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延误收单谁之过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9期 作者:王世勇 编辑:白琳
虽然国际商会官方意见支持了开证行的做法,但在法律上不一定能够得到支持。这表明,对同一问题,惯例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矛盾。

案例背景

开证行单证处理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分行收单网点提交的一份即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分行在面函上批注的收单日期为当天即12月12日,开证行审核单据后确认相符交单。之后分行于12月14日向单证中心提交了付款委托,单证中心于当天办理了对外付款并对业务进行了关卷处理。翌日,交单行韩国X银行发报给开证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和往来电报费用,金额合计165.12美元,计息的迟付天数为5天(迟付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0日),报文中指明的开证行收单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单证中心随即将索息报文转给分行要求核实并反馈。

随后分行核实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于2017年12月1日由分行收发室收单,但收发室没有及时传递给信用证业务的处理部门,直至交单行12月11日发报催收。分行向申请人询问情况后找快递公司查询该套单据下落,之后分行单证人员在收发室找到上述单据后立即办理后续的来单、付款等业务操作。基于上述事实,分行认为:一是快递公司并未将上述单据派送至分行单证人员手中,该单据由快递公司的新业务员派送,其不了解具体派件流程直接导致单据的积压,从而造成了交单行对分行收单日期的质疑和后续的索息;二是单证人员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及时进行了处理,中间环节没有任何操作上的延误,业务处理过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延付的责任。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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