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对出口险承保可转让信用证的反思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2期 作者:周玉坤 编辑:韩英彤
可转让信用证并非是绝对不可承保的业务类型。实务中,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风险的相对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承保模式及理赔追偿等方面加以重点关注。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承保的历史,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常规承保到全面停止,再到特殊个案谨慎审批的过程。其中,第一阶段为常规承保阶段。在该阶段的保险实务中,对于可转让信用证与常规跟单信用证未加任何区分。但该阶段的业务统计数据显示,出口险承保可转让证业务项下的实际赔款支出数倍于保费收入,其承保风险不仅远超出常规信用证承保业务的出险及赔付水平,甚至远远超过了非信用证业务。而从个案来看,单一案件金额较高,追偿难度普遍较大,减损效果也极不理想。自2012年始,我国出口信用险行业内正式全面停止了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承保;之后行业内也鲜见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承保案例。

部分主导观点

对于可转让证不宜承保的主要原因,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在可转让证项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承付责任至少是不确定的: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是明确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是没有承付责任的。这可分为以下情况具体说明:

一是在换单情况下(这是绝大多数情况)。因为“第二受益人不是开证行所开信用证的直接受益人,且其只能通过转让行向开证行交单,因此作为第二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与开证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第二受益人对开证行无可保利益”。二是在不换单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实务界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也不是全部都可以承保的。其中,就“第一受益人非主动放弃换单权利”的情形,考虑到第二受益人权益的实现完全依赖于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履约“瑕疵”的出现,而这些或涉及第一受益人自身的道德风险等因素,在承保阶段无法事先确定,因此这种情形不宜承保。三是就“第一受益人主动放弃换单权利且信用证全额转让”的情形。这可以视为第二受益人取代第一受益人而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唯一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可以考虑谨慎放开承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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