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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索赔实务之“不延即付”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9期
作者:
编辑:白琳
担保行、申请人应在开保函时合理设置保函的有效期和适用的国际惯例,以作为日后处理索赔或者“不延即付”的重要依据。
根据URDG758第23条规定,“如果相符索赔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担保人可以中止付款,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收到索赔翌日起30个日历日”。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受益人提交相符索赔的同时提出了延展保函效期的要求,也就是“不延即付”(EXTEND OR PAY)。
“不延即付”内涵及适用情形
首先应强调的是,“不延即付”是一种索赔,不能视其为普通的银行间往来函电,以致错过合理审单时间。受益人提出“不延即付”的时点多会选择临近到期日,目的在于催促申请人履约,或从自身利益出发迫使申请人接受基础交易中的某些变更,以达成新的协议,如货物减额、延长质保期等。在实务中,“不延即付”索赔常见于工程类预付款、履约和质量保函。究其原因,是工程项目执行期长、验收慢、承包方与业主容易在结算上出现分歧。此时,业主会以保函索赔相要挟,尽可能降低损失。“不延即付”高发地区主要集中在埃及、孟加拉、巴基斯坦等国家。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这些国家的境外工程BOT、EPC项目不断增多。由于此类国家工程项目的各个环节均涉及银行保函,却牵涉资金巨大,所以担保行、申请人都应在开立保函时合理设置保函的有效期和适用的国际惯例,以作为日后处理索赔或者“不延即付”的重要依据。
担保行和申请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