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单据不符,申请人就可以不用付款?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2期 作者:严自静 编辑:韩英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信用证作为一种付款方式,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因单据不符开证行拒付,只能解除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并不能同时解除申请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UCP600,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均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单据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也是开证行付款责任是否确立的根本标准。若单据相符,开证行必须对单据进行付款或承兑。若单据不符,开证行则可以拒绝付款或承兑。那么在单据不符,开证行已做出拒付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还承担付款责任呢?受益人是否就一定收不到款项呢?本文将根据相关法院判例,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厘清在中国法下信用证中开证行和申请人各自的付款责任。

法院判例

在“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SHREERADHA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ED的国际货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国投与SRV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SRV公司作为卖方虽然迟延发货,但其发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仅仅四天,而且本案货物不属于保质期较短容易变质的货物,因此,SRV公司迟延发货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信用证是双方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不符的情况下,仅构成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但不影响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国投公司未依约提货且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验货,中国国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在“环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环汇与厦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现开证行厦门中信银行已明确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厦门中信银行经独立审单后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该拒付通知仅仅是开证行审单的结果,与基础合同中原告是否违约无直接关联,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基础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厦门中信银行的拒付不能作为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因双方未重新协商确定新的付款方式,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在银行明确拒付信用证款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合同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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