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

韩进破产波及CIF合同承运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2期 作者:邓旭 编辑:王亚亚
CIF合同的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并促使承运人履行运送货物的义务。在承运人破产且在运输途中拒绝履行继续运送货物的情况下,应当由托运人而非提单持有人申报破产债权。

2016年8月31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决定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管理。作为全球前十、韩国最大的航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引起全球航运界震动。本案就是因韩进海运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拒绝继续第二程运输导致的纠纷。

在承运人拒绝履行第二程运输运送货物,CIF合同的买方在收到全套“运费已付”提单后,卖方是否有责任和义务继续负责租船订仓运至目的港并负担所有费用,还是责任己于装运港将货物装载于船上就转移到买方了?对此,本文恰好有一纠纷案例给出了答案。

争议概述

2016年7月,上海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与印度某公司(下称“印度公司”)订立CIF合同,从印度公司购买4个20尺货柜货物。合同约定,装运港为印度孟买,目的港为上海洋山港,允许转运,最迟装运期为2016年8月20日前;付款条件为即期D/P(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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