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对拒付与5个银行日规定的误解与澄清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2期 作者:贺勇 编辑:韩英彤
只有银行不断加强对国际惯例及相关法院判例的研究学习,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才能正确操作,避免潜在风险,并切实维护好各方的权益。

作为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UCP600已经实施十年。然而,无论是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还是在自认为谙熟UCP规则的银行对单证业务的操作中,都并未能完全把握其中一些重要规定的精神实质,因而常常导致案件审理中的错误判决或业务处理中的错误运用。本文结合两则法院的错误判例,揭示UCP600中关于拒付及5个银行日基本原则的真实含义,以期为银行单证实务及法院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引导。

UCP600关于拒付的规定

UCP600第16条关于拒付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A款规定,开证行发现不符点,有权拒付。B款则赋予开证行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权利。根据C、D款,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于收到单据次日起的5个银行日内以电讯方式发出,列明据以拒付的不符点,并表明拒绝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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