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

欺诈案引发的议付之争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6年第2期 作者:陈勇
只要融资行为符合UCP对议付的定义,就构成了合格的议付,使用《出口押汇申请书》而不是《出口议付申请书》并不改变议付的性质。

议付,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行为,在UCP600中有着明确的定义。然而,因议付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仍然时有发生。近期宣判的一起信用证欺诈案中,国内某银行已议付的信用证下款项被法院止付,造成议付行巨大的融资风险,引起各方高度关注,并引发了关于议付的一系列争议,相关问题关系重大。

案情综述

申请人A公司向受益人B公司进口塑料原料,结算方式采用见票后90天付款的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开证行为国内的I银行。受益人B公司通过国内的N银行提交了信用证下全套单据,金额为150余万美元。N银行审单后认为交单相符,将单据寄往I银行。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发来的承兑电文,并于当天进行了议付,将议付款项入受益人账户。承兑到期日前,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的提货单到保税区提货时,发现货物并不存在,遂以受益人涉嫌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了信用证下的款项,并因此引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信用证欺诈成立。然而,N银行所称议付使用的是《出口押汇申请书》,约定了融资金额、期限、手续费、逾期利息和复息,且载明“以信用证项下单证作为担保,如受益人不能归还押汇本息,则银行有权处分单据项下货物”等内容。如此表明,N银行办理的是出口押汇而非议付。出口押汇实质上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而信用证仅仅是该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担保。故N银行的出口押汇行为并非对票据的买入行为,不符合UCP600规定的议付要求,不能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原则获得保护。因此,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