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融资风险防控

信用证融资中“善意第三人”身份认定问题分析

来源: 《中国外汇》2022年第20期 作者:吴斌斌 编辑:韩英彤
银行在做信用证融资时要秉承尽职免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单原则审核单据,在出现可疑情况时,通过向客户了解贸易背景、货物运输路径等方式,全力甄别,尽到合理审慎之责。

贸易融资需要依托贸易结算工具,基于客户的交易环节开展。信用证作为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其独立抽象性原则要求开证行对相符交单承担不可撤销的承付责任,因而对融资银行而言信用证符合贸易融资的内生性与自偿性要求,不仅能为客户的交易与结算提供便利,而且也能够减少银行的资本占用。

独立抽象性原则作为信用证的基础,不仅可以有效保障信用证的流通性与有效性,让信用证受益人在贸易往来中能够得到支付的保障,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银行陷入基础贸易的纠纷中。然而信用证项下,银行这种仅处理单据、不涉及基础贸易的“纯单据性行为”,却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欺诈。不法分子可能会构造虚假贸易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或者利用信用证融资骗取货款。

为打击这种诈骗行径,保护银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证贸易融资的正常有序进行,各国普遍设有相应的立法措施。虽然各国的具体法条不尽相同,但大都体现了欺诈例外与欺诈例外的例外这两个原则。笔者以我国对于信用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基础,来阐述适用上述两个原则的情况。

《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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