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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通知行与转让行的关系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13期 作者:冯雪 编辑:韩英彤
明晰通知行与转让行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合理处理相关业务,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和规避相关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背景

国内某开证行开立一笔可转让信用证,通知行为A银行。信用证指定通知行议付,同时还明确指定通知行为转让行。收到该信用证电文后,A银行告知受益人,根据该行内部相关规定,不能对该信用证进行转让操作。鉴此,受益人与申请人沟通后决定修改信用证,添加第三方银行B银行来充当转让行,即修改信用证为指定B银行议付,同时将转让条款修改为指定B银行作为转让行。

然而,修改发出后,B银行告知受益人,根据该行内部规定,其只有作为通知行时才接受指定作为信用证转让行。A银行应受益人要求向开证行发送电文寻求再次修改信用证,将B银行添加为第二通知行。但开证行认为,对已通知过的信用证增加第二通知行,不符合业务逻辑,也会产生相关风险。

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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