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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除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1期 作者:周韡韡 编辑:韩英彤
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做好对各方的资信调查,把握好开证条款,并了解贸易全流程,在自身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让客户的资金合理高效地流动,促使资金利用率最大化。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开立是基于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一种授信。根据UCP600第七条:信用证一旦开立,开证行即不可撤消地承担了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对外付款的第一责任。为了控制风险,开证行一般会在开证时向申请人收取信用证全额或部分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当银行与申请人解除信用证合同时,释放该保证金、恢复授信额度。那么何时可以与申请人解除信用证合同?开证行的判断标准是基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除”。那么,实务中“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除”该如何判定?本文将从信用证的“效期”“到期地点”“金额”以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条款着手,依次进行探讨。

效期

根据UCP600第六条d. i款,“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同时,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任何情况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因此,“信用证的截止日”(效期)可作为一个较为直观的参考条件来判断开证行付款责任是否解除。但其并不能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已到效期的信用证并不完全意味着开证行再无付款责任;而未到效期的信用证也并不代表开证行付款责任就不能解除。

到期地点

参考了“信用证的截止日”(效期)后,还应关注信用证31栏“到期地点”。如果到期地点在Issuing Bank Counter(开证行柜台),若到期日当天(遇节假日顺延)开证行还未收到单据,则相符交单的条件无法满足,并可对此后的到单,以“迟交单”为由拒付。如到期地点在Issuing Bank Counter(开证行柜台)以外,则可通过“信用证规定截止日+交单行处理时长+单据从到期地点寄往开证行的合理邮递时长”来计算开证行应收到单据的截止时间。如到期地点为交单行柜台,只要交单行在银行面函上表明是最晚交单日前(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收到交单,开证行就不得以在截止日前未收到单据为由拒付(此处不包括有保兑行的情形)。

举例说明:某信用证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开证行所在地为上海,指定交单行所在地为日本,到期地点为Nominated Bank Counter(指定银行柜台),且无须保兑。在计算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截止时间时,应在12月4日后加上指定银行5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再加上日本到上海的邮程(一般为3日)。如受益人在信用证截止日当天(12月4日)交单,根据上述计算,开证行可在12月14日前后收到单据。即便遇到诸如“航班延误”等特殊情况再宽限几日,若到12月19日仍未收到单据(假定期间无法定节假日),可判断受益人不再属相符交单。

因此在实务中,开证行往往会建议议价能力较强的进口商将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设定为“Issuing Bank Counter”(开证行柜台)。这样不仅便于控制单据传递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安全、及时地判断是否可注销信用证,释放保证金。

金额

未到效期以及不能确定是否按期交单的信用证,只要满足“开证行付款责任解除”的条件也可被注销。当客户要求解除该类信用证合同时,最简单的方法当然是向指定银行发送加押报文征得受益人的同意。然而往来报文有时间差,等待对方银行回复报文的时间也增加了申请人资金流动的机会成本。此时,参考信用证“金额”条款则可便捷地判断开证行付款责任可否解除,即如果信用证的金额支用完毕,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即可解除。但开证行在核对信用证金额是否支用完毕时,应将信用证所允许的上浮金额计算在内。如信用证金额是100万美元,允许上浮10%,那么来单总金额达到110万美元,便可认定为信用证金额支用完毕,开证行付款责任解除。

分批装运

倘若是未到效期以及不能确定是否按期交单的信用证,其金额又尚未用完,就需参考信用证43栏,即是否允许分批装运来进行判断。如不允许分批装运,一次到单后便可判定信用证失效,开证行付款责任也随之解除,即使再次来单在效期内,也可认定为不符点(有尾款的除外)。但此处应注意:根据UCP600第三十一条c款,“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递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快递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在此情况下,即便有多套单据,也应视为一次到单。

如信用证未到效期,金额也未用完,同时也允许分批装运,只要受益人相符交单,开证行便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该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要求撤消信用证,释放保证金,根据UCP600的规定,只能发送加押报文征得受益人同意了。

特殊情况

根据“效期”“到期地点”“金额”以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条款判断“开证行付款责任解除”的方式,涵盖了信用证业务中大部分情形。但实务中也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应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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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笔信用证未到效期,到期地点在海外,金额也未用完,同时亦允许分批装运。申请人由于急需流动资金,希望付款后立即与开证行解除信用证合同,释放保证金。但此时发报文给大洋彼岸的受益人银行,再等待其回复,已不能解决申请人的燃眉之急。峰回路转的是:经开证行核对该信用证条款及其贸易过程后发现,由于市场原因,来单后,买卖双方经协商降低了货物单价。该笔信用证虽未到效期,金额也未用完,但所规定的货物数量(包括上浮)已发运完毕。开证行就此判定:信用证失效,开证行付款责任已解除,遂与申请人解除了信用证合同。

案例二

信用证过效期第二日,申请人要求与开证行解除信用证合同。由于该笔信用证到期地点在海外,无保兑行参与,金额未用完,也允许分批装运,开证行即发报文给指定银行征求受益人同意。等待14日后并未收到对方银行回复。而这段时间,足够受益人再次来单(交单行审单5个工作日,再加上国际单据空运邮程7日,仍不会超过14日)。据此,开证行遂与申请人解除了信用证合同。然而第15日,开证行收到对方银行电文,称受益人已破产,对方银行的部分费用受益人还未缴清,要求由申请人支付该笔银行费用。根据UCP600第三十七条c款,“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所幸的是,开证行虽与申请人解除了信用证合同,释放了保证金,但基于长期合作关系,经协商,申请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这就提醒开证行:在与申请人解除信用证合同时,还应确认各方费用是否结清,是否存在对方银行要求开证行支付相关费用的风险。

以上两则案例从正反两方面表明:开证行如需与申请人解除信用证合同,在把握“开证行付款责任解除”这个大原则的基础上,还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看似不能解除的信用证合同,经仔细核实信用证条款与贸易过程,或可发现其中的契机,帮助客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而对看似可以解除的信用证合同,开证行也要仔细了解交易各方的经营状况,不应一味迁就客户而草率地将风险无条件地转嫁于自身。

以上是对开证行如何根据信用证条款以及来单情况判断付款责任是否已解除,可否与申请人解除信用证合同,为其释放保证金、恢复授信额度所做的分析。日常实务中,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还应做好对各方的资信调查,把握好开证条款,并了解贸易的全流程,努力做到在自身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让客户的资金合理高效地流动,实现其资金利用率的最大化。这样也有助于维护良好的银企关系,更好地响应国家关于金融机构要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号召。

作者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单证业务中心上海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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