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开证行提前付款之忧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22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票据法》仅支持在到期日付款,提前或推后付款均不是正常的票据行为。
远期信用证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证、远期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或承兑汇票并在承兑到期日付款。有时,申请人会要求开证行于到期日之前付款。尤其在临近年关时,很多公司因涉及年终的结算,特意申请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款项。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提前付款行为是否正常?又会给开证行带来哪些风险呢?
提前付款行为是否正常
UCP600中对“承付”的定义是: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如果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如果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对远期信用证,都明确规定了应于到期日付款,并未说明可以提前或晚于到期日付款。
对于要求提交汇票的承兑信用证,《票据法》中对汇票的付款期限也做了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规定,在到期日前,付款人没有义务付款,如持票人于到期日前请求付款,付款人当然可予拒绝。如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应自负其责。由此可见,《票据法》仅支持在到期日付款,提前或推后付款均不是正常的票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