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开证行叙做福费廷下的“债混同”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22期 作者:王栋涛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叙做福费廷应类推适用票据回头背书规则,即虽债权债务归同一人,但不发生债消灭之效力。

目前国内信用证下福费廷业务主流的运作模式如下:由开证行应买方(即开证申请人,下称申请人)的申请,向卖方(即受益人)开立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相符交单且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后,叙做福费廷受让卖方所享有的信用证债权;其后,开证行可在付款到期日前,将信用证债权转让予福费廷二级包买商;俟付款到期日,开证行向其后手的福费廷包买商支付信用证款项。

然而,在这一运作模式下,商业银行却饱受“债混同”的困扰。所谓“债混同”,即开证行通过福费廷业务受让受益人享有的信用证债权后,信用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便合为一体,即开证行。这其中的问题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6条关于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除外”(下称“《合同法》债混同规则”)的规定,上述情形将导致信用证的债消灭。那么开证行在开证合同下指向申请人的债权,是否由于信用证的债消灭而随之消灭,从而致使开证行于付款到期日无法向申请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呢?进而,开证行是否亦丧失从属于开证合同下债权的担保权益?再者,开证行将业已不存在的信用证债权转让予福费廷二级包买商的法律行为又是否有效?这些问题均与开证行叙做福费廷的“债混同”有关。本文将在中国法下对上述债混同问题展开讨论。

适用《合同法》债混同规则的法律效果

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76月发布《跨行国内信用证产品指引(试行)》,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卖业务定义为在远期国内信用证项下,银行将受让的开证行/保兑行确认付款的未到期债权,无追索地转让给其他银行的业务。这表明,福费廷业务的本质是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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