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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特殊单据替换的条款安排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作者:李亚丽 编辑:韩英彤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规定除UCP600 ART.38之外的单据替换事宜,已经超越了UCP600的范畴,此类条款可能会影响贸易公平和便利,也可能导致交易各相关方之间贸易纠纷的产生。

近期发现一笔可转让信用证,在其单据要求中有一份特殊的证明: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正本证明一份,证明全套保单已于货物发运后3个工作日内以快递方式寄送申请人,显示申请人为保单被保险人,投保至目的港的一切险,在中国以汇票币别索赔。该证明将由第一受益人在替换单据时提交到转让行。对此,我们产生了疑问:这种条款是否可行?对信用证各相关方——申请人、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有何影响?为解答以上疑问,本文将从该条款的设置背景、条款的操作逐步进行分析、探讨。

条款设置的背景考量

众所周知,可转让信用证是国际商界为顺应国际贸易中间商不愿最终买家和供货商直接接触,同时供货商又需要银行信用的保障从而降低其收款风险的贸易现状,所创造出的一种特殊的贸易安排。它的独特之处在于第一受益人通过替换发票和汇票(如有)来赚取差价。在可转让信用证的安排下,第二受益人负责货物的发运及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的制作,第一受益人仅需提供收款凭据(即商业发票和汇票[如需])来收取差价。对第一受益人而言,掌握供货商(第二受益人)和最终买方(申请人)的信息,特别是两个不同的买卖价格信息是其核心的利益关注点。但当信用证中使用CIF价格术语,贸易双方经常基于贸易惯例规定货物的保险金额为其货值的110%,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 ART 38 (G)款的规定,转让后的投保比例相应会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金额。这种合乎国际惯例的操作方法,给了第二受益人(供货商)探查中间商最终卖出价格提供了机会。

经了解得知,此证中的第一受益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防止第二受益人通过已转让信用证中的保险金额来探查第一受益人的最终价格,以及防止第二受益人绕过转让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获得款项。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了以下贸易安排: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商定贸易术语为CIF HAIKOU,CHINA,用其对货物进行投保并在信用证外提交正本保单给申请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合同约定的价格术语为CFR HAIKOU,CHINA。信用证条款设置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价格术语为CIF HAIKOU,CHINA,取消保单要求,增加上述证明。按照第一受益人的设想,开证行要求的单据之一由其控制,第二受益人只有在其收到款项扣除差价后方能获得货款。此条款对申请人并无半点风险,申请人会在证外收到保单且已由第一受益人在证内提交证明予以保证。事实真会如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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