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文章 金融实务

信用证通知,不得不说的那些事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作者:李钦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通知,惯例是基本要求,合规是硬性规定。银行要重视看似简单的信用证通知,厘清规则、规范操作、规避风险。

在全流程信用证业务操作过程中,有一项看似简单,但不可或缺的环节——信用证通知。虽然UCP600第九条对“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做出明文规定,但实务中,银行因操作不当引发争议仍然屡见不鲜,甚至出现法律诉讼案件。例如,近期最高院公布的“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中,第三个案例是《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信用证转让纠纷案》,虽然该案的争议主要涉及信用证转让操作,其实质还是信用证通知操作不当引发的问题,最终银行败诉并付出代价。因此,银行重视看似简单的信用证通知,厘清规则、规范操作、规避风险,是非常有必要的。

通知行的责任是什么

UCP600第九条B款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因此,真实性和准确性是银行通知信用证的基本责任,更是底线,作为通知行,必须牢记在心。

(1)真实性,即信用证需被证实有效,也就是通知行确保收到的信用证是真实从开证行发出。目前,一般开证行采用SWIFT MT700格式发出信用证,而该格式属自动加押格式,真实性能得到充分保证。但如果开证行采用SWIFT MT999或信开方式,通知行必须注意这样的非正常情况:SWIFT MT999开立,开证行需另行加押证实后方可通知;信开方式除核验印签外,视开证金额需开证行另行加押证实后方可通知,务必规避真实性方面的风险。

(2) 准确性,即信用证完整齐备,俗称“原样照转”。准确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条款的准确性,不得出现条款缺失或自行增加条款(允许增删条款的情形,本文另做分析);二是栏位的准确性,特别是在转证通知(SWIFT MT710)或转让通知(SWIFT MT720)中,显得尤为重要。《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信用证转让纠纷案》,就是转让行在转让通知中,误将第二通知行输入开证行栏位,导致第二受益人误将第二通知行认定为开证行,从而引发争议,最终告上法庭。

实务中,通知行除守住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基本底线外,也要重视通知面函的缮制与管理。就目前各行采用SWIFT系统开立和通知信用证而言,通知行在通知操作上,可以从SWIFT系统打印出无数MT700格式的信用证。但通知面函是唯一的,也是通知行与受益人唯一的通知行为凭证和证据,通知行要认真缮制通知面函,注意正确措辞,不可马虎。ICC OPINION TA.806rev分析部分就明确提及:当今,很多信用证是经SWIFT发送,受益人将收到的是SWIFT报文的副本,这样的副本可以从系统中产生多份。

第二通知行的责任是什么

UCP600第九条C款规定:“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随着转证通知的情况日趋增多,UCP600上述规则正式明确了第二通知行的地位,也规定了其基本责任,即:如同通知行一样,也是要确保信用证通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目前SWIFT MT700第57A栏位名称为“经由通知的银行”,为了避免歧义,在SWIFT组织公布的《2017—2019年SWIFT升级预通知》中,已将该栏位名称正式改为“第二通知行”。

在理解第二通知行方面,笔者结合实务,给出下列三点提示:

(1)实务中,偶见出现第三通知行进行通知的情形,第三通知行的地位等同第二通知行,其责任受UCP600第九条C款约束。在极端情况下出现第四通知行,处理办法亦然。

(2)UCP600第九条E款规定:“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UCP600第九条F款规定:“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均提及“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或“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因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通知行所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针对通知行的,而不是开证行的。换言之,无论通知行是否确保了信用证通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要第二通知行坚守了从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即可免责。例如:一份伪造的信用证,通知行收到后,未尽真实性审核之责,通过SWIFT系统发送给第二通知行。第二通知行进行了真实性核对,确信该信用证是从通知行发出,随后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交单但未从开证行获得款项(因信用证伪造)。就上述案例,第二通知行已尽责,相关责任完全由通知行承担。

(3)从第(2)点UCP600规定也可以看出,第二通知行在通知过程中的任何信息交互,也要针对通知行,而不是开证行。无论是澄清条款也好,撤销信用证也好,第二通知行均应该对通知行发报查询或请求,而不是向开证行。若直接对开证行发报,一方面可能会出现石沉大海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因延误导致受益人遭受损失的话,第二通知行可能因未能遵守惯例规则而当责。

通知行可以绕过第二通知行直接通知受益人吗

因银行间密押关系或客户开户原因,部分信用证开证行会在SWFIT MT700第57A栏位指定一家第二通知行。当通知行收到这样的信用证后,可以擅自绕过第二通知行,直接通知受益人吗?这样的实务,在平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是:

(1)虽然UCP600第九条A款规定“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UCP600第九条C款规定“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虽然上述两条都赋予通知行自由选择权,但这样的选择权必须在信用证无另行规定的情形下使用。若信用证已经明确指定了第二通知行,通知行应该遵照开证行的指示,而不能擅自为之。

(2)ICC OPINION R401案例,也支持这样的观点:“通知行应该遵照开证行的指示,按照路径进行通知。”开证行在SWFIT MT700第57A栏位指定了一家第二通知行,这就是要求的通知路径,必须要得到遵守。

(3)通知行未遵照开证行的路径指示,擅自直接通知受益人,若正本信用证在通知过程中出现延误或丢失,通知行应自行当责。为了区区的通知费,通知行冒如此之风险,得不偿失。

(4)当然,通知行也不是说完全不能绕开第二通知行直接通知受益人。如果通知行在受益人的同意下,对开证行发报阐述此事,获得开证行首肯后,是可以直接通知受益人的。

通知行需要识别开证行身份吗

随着更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跨国企业加入SWIFT组织,非银行开证情况时有出现。通知行在通知环节,除了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外,需要对开证人的银行或非银行身份进行识别,并明确在通知面函中告诉受益人吗?答案是肯定的。ICC OPINION R505案例就涉及非银行开证问题,ICC的分析和结论明确如下:UCP没有特别提供非银行开证的通知规则。通知应该准确反映开立人的身份且注明通知行的有限地位。如果通知时使用“开证人”或“开证行”这样的措辞暗指是银行开证,需要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实质,以消除错误暗示。

因此,无论是通知行还是第二通知行,都必须关注开证人的身份问题,特别对开立人名称中无银行(BANK)字样的,建议通过《银行家年鉴》进行身份识别,并及时在通知面函中给予明示。

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在SWIFT组织公布的《2017—2019年SWIFT升级预通知》中,对SWIFT MT710和MT720格式,增加了50B非银行开证人(NON-BANK ISSUER)栏位,方便银行在转证通知和转让通知中使用。

通知行有撤销信用证的权力吗

在反洗钱和制裁政策收紧的大环境下,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因种种原因,通知行拒绝通知的情况日趋增多,笔者就多次见过以内部政策为由拒绝信用证通知的情形。虽然通知行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绝信用证通知,但部分通知行在拒绝信用证通知的基础上,还要求撤销信用证。虽然信用证尚未通知到受益人,通知行有撤销信用证的权力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UCP600第十条A款明确规定“除3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按照规则要求,通知行不是撤销信用证规定的当事人,其无权撤销信用证。即使受益人尚未收到信用证,但开证行信用证下责任已经在“开立之时”就已确定,无受益人同意,即使受益人“手中无证”,依然不可撤销。在此,不但要提示通知行无此权限,更要提示开证行:虽然受益人未收到信用证,通知行的拒绝通知行为,不代表开证行的责任免除。

通知行可以增加内容到信用证中吗

惯例规则要求通知行准确反映收到的信用证,应该是“原样照转”。如果通知行随便增加内容到信用证中,受益人就无法知道此内容到底是开证行的要求,还是通知行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是不允许通知行随便增加内容到信用证中的,但也不是绝对的,ICC OPINION TA.780rev对此进行了阐述:“要求通知行自行加入条款限于:适用法律的通知条件(作为通知行的功能)或接受指定或处理单据受益人需满足的条件(作为指定银行的功能)”。同时,ICC进一步明确:“通知行自行加入上述条件,并不是修改信用证,对开证行责任无任何影响”。

虽然有上述ICC案例的支持,但笔者还是不太建议按照TA.780rev行事,即使是案例中提交的条款,通知行完全可以在通知面函中明示,尽量保证“原样照转”。                                                                                                                                                                                                                                                                                             

通知行可以不通知受益人部分内容吗

纵观SWIFT MT700格式,其中有两个栏位并非是对受益人的要求:栏位78是对指定银行的指示,栏位72是对收报行的指示。笔者本认为都是可以不通知受益人的。但在近期刚通过的ICC OPINION TA.857rev2中,一方面,针对把对受益人的交单要求规定在78栏位中的问题,ICC的结论是不构成对受益人的要求;另一方面,ICC对通知行删除78栏位后再通知给受益人的做法,也持部分否定态度,ICC认为:“通知行不通知78栏位给受益人不总是正确,特别是自由兑用信用证下,接受指定的银行不是通知行,78栏位对接受指定的银行是有需要的”。因此,从谨慎操作的原则出发,通知行还是应该不做任何删除的通知,保证“原样照转”。

另外,在SWIFT组织公布的《2017—2019年SWIFT升级预通知》中,MT700、M710、MT720已新增加两个栏位:一是栏位49G,对受益人特殊付款条款;另一个是栏位49H,对收报行特殊付款条款。其中栏位49H明确规定可以不通知受益人。

通知行在反洗钱制裁中的义务是什么

虽然惯例只赋予通知行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基本责任,但信用证通知业务,属于银行金融服务的范畴,而银行金融服务要受反洗钱和制裁政策的硬性约束。因此,在信用证通知的操作过程中,关注和遵守反洗钱和制裁政策,是银行合规经营的必然要求,信用证通知与反洗钱和制裁密不可分。鉴于信用证操作中的反洗钱和制裁审核有其特殊性,笔者对信用证通知业务建议如下:

(1)总的原则依然不能忘记“展业三原则”。“展业三原则”既是开拓业务的基础,更是合规经营的基石。信用证通知,在满足惯例基本规定下,坚守合规的硬性要求,加强敏感度,审慎处理业务。

(2)在识别开证人银行身份的基础上,关注开证人(开证行)是否属于受制裁国家或敏感地区,必要时行使拒绝通知权力。

(3)关注申请人是否属于受制裁国家或敏感地区,必要时行使拒绝通知权力。

(4)关注信用证关键条款,例如44ABEF运输路径、45A货物描述等,把相关内容纳入反洗钱和制裁政策监控中。

(5)特别关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的相关规定,把相关人纳入反洗钱和制裁政策监控中,例如:运输单据规定中出现的收货人和通知人、船公司或货代等;保险单据规定中出现的保险公司或其代理等。

(6)关注除开证行之外的相关银行,例如偿付行、保兑行等,如有必要,一并纳入反洗钱和制裁政策监控。

作者单位: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上海)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