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最高额抵押下开证行被担保债权的确定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作者:王栋涛 编辑:韩英彤
在期待权理论和信赖保护原则下,开证于决算期前,附停止条件的开证行债权,应为法律保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据《物权法》第203条的规定,银行为开立信用证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开证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下债务的履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开证行所享有的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依此定义,最高额抵押区别于普通抵押的特征之一,是被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即最高额抵押指向的通常是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尚未发生的,进入最高额抵押存续期间的不特定债权。未经债权的特定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无法确定,开证行也就无法实现其抵押权。

《物权法》第206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有以下六种:第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第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时;第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第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第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第六,法律规定其他情形。为论述简便,本文将第一种确定事由称为约定决算期届至,将第二种至第六种确定事由称为法定决算期届至,此决算期的性质为期日。当决算期(无论约定决算期,亦或法定决算期,下同)届至,已发生未履行的债权被特定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确定。

依信用证开立合同和开证申请书约定,开证行享有的指向申请人的债权,成立于开证行负有承付或偿付义务之时,即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下称提交相符交单)之时,或者不符单据被开证行和申请人接受之时,为便于论述,本文仅涉及前者。开证行常遇到如下情形:开证于决算期之前(含决算期当日,下同),而提交相符交单却晚于决算期。此情形下,决算期届至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确定,成立于决算期之后的开证行债权,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吗?本文试图对这一常见却一直困惑着银行的问题进行解答。

开证行债权成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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