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

海外投资须重视“国籍筹划”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7期 作者:任清 编辑:章蔓菁
鉴于“第一代”中外双边投资协定将仲裁范围限定为“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开展海外投资的相关企业应当尽快着手进行投资者“国籍筹划”,以寻求更高水平的投资条约保护。

在海外投资过程中,企业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时有发生,在争议解决方面,国际仲裁因其独立性、专业性等特征,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然而在实践中,有关仲裁范围的界定却往往会对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行性产生不容小觑的影响。近期,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方,针对蒙古国政府提起的国际仲裁案(以下简称“中企诉蒙古国政府案”)已结案,仲裁庭裁定,鉴于蒙古政府仅同意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中国投资者的全部仲裁请求。该案折射出了中国企业在对相关国家投资过程中的一个共性问题,提醒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应重视投资条约保护,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案例回顾

2010年1月,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三家中国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就其与蒙古国政府的矿业投资争端,请求依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临时仲裁庭。申请人认为,蒙古国政府撤销其矿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1991年中蒙两国签订的中蒙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蒙BIT)和蒙古国的有关外资法律。2015年末,仲裁庭在荷兰海牙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底,仲裁庭做出裁决,裁定该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中蒙BIT仅允许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仲裁,而至于东道国是否实施了非法征收的争议,只能由东道国国内法院审理。

外国投资者将东道国诉诸仲裁的前提条件是东道国同意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而东道国表示同意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国际投资条约(包括双边投资协定〔BIT〕、含有投资保护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FTA〕、《能源宪章条约》〔ECT〕等区域性条约)、关于具体投资项目的投资协议、东道国法律。其中,双边投资协定(BIT)是最常见的形式。中国现行有效的BIT约有110个,其中约70个是上世纪80—90年代签订的“第一代”BIT,其特点之一是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的范围规定为“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而其后缔结的BIT,则均将同意仲裁的范围规定为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者规定为因东道国涉嫌违反该BIT或BIT某些条款而产生的争议。本案所涉及的中蒙BIT便属于“第一代”BIT。根据其第8条的规定,所有投资争议如“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仅有“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且如果投资者已将该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则不应适用仲裁(即“岔路口条款”)。因此,本案的关键便在于如何解释“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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