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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效期,不得不说的那些事

来源: 《金融贸易》2017年第2期 作者:李钦 余丽敏
信用证效期问题,应该引起同业足够重视。银行业务人员对信用证过效期的认定需要有十足的把握,不要留存争议或不明事项。

提及信用证效期问题,相信大家都耳熟能详,也是信用证业务处理中必然会涉及到的知识点。在什么是信用证效期、什么又是信用证过效期、怎样判断信用证过效期、信用证过效期是否是不符点、信用证过效期是否需要发拒付通知、银行怎样处理过效期的单据及过效期的信用证与托收的关系等问题上,实务中经常出现一些观点上的争议,或同业操作处理上存有差异,这些都关乎对信用证效期的正确认知和理解。本文将结合UCP相关条款、ICC OPINION相关结论,对上述涉及信用证效期的问题进行分析,给出实务操作处理的建议,帮助同业规避可能的操作风险。

何为信用证效期

众所周知,每笔信用证都规定了信用证效期(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一般规定在MT700格式的31D栏位。但信用证效期的定义是什么呢?纵观UCP600,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A CREDIT MUST STATE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AN EXPIRY DATE STATED FOR HONOUR OR NEGOTI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AN 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ARTICLE29(A),A PRESENTATION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MUST BE MADE ON OR BEFORE THE EXPIRY DATE.)

SWIFT组织发布的《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对MT700格式31D栏位“DATE AND PLACE OF EXPIRY”的定义是“该项目列明跟单信用证最迟交单日期和交单的可能地点。”(THIS FIELD SPECIFIES THE LATEST DATE FOR PRESENTATION UNDER THE DOCUMENTARY CREDIT AND THE PLACE WHERE DOCUMENTS MAY BE PRESENTED.)

无论UCP还是SWIFT手册,均只提及“交单截止日”(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的概念,都未明确定义信用证效期(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也未对信用证效期与交单截止日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说明。

但我们仔细通读UCP其他条款,是可以看出两者的关联的。例如UCP第14条C款规定:“……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效期”(……BUT IN ANY EVENT NOT LATER THAN 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UCP第29条A款规定:“如果信用证效期或最迟交单日……”(IF THE EXPIRY DATE OF A CREDIT OR THE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

实际上,结合UCP600版本的全文来看,信用证效期与交单截止日同属一个概念,只是使用了两种措辞罢了。信用证是单据业务,开证行的责任通过交单体现,无论描述为信用证效期还是交单截止日,均是指交单的最迟日期,即开证行承担UCP600第7条承付责任的最后时点,信用证效期外,开证行不再对任何交单负责。

何为信用证过效期

清楚了信用证效期与交单截止日属于同一概念,那么信用证过效期就好理解了。根据UCP600第6条,指单据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至规定的地点(即“两规”)。 信用证过效期的判断,除了规定时间外,还受规定地点的约束,只有确定了交单地点,交单才能最终确定。

根据UCP600第d.ii.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显然,这里的交单地点并不唯一,需要认真判断,一般掌握原则是:(1)当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时,受益人需交单指定银行,只要在最迟交单日期前或当天交到指定银行柜台即可。而指定银行再将该单据转交给开证行时,即使单据已过效期,也与信用证是否过效期无关。因为该信用证在指定银行兑用。(2)当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兑用时,必须保证单据在最迟交单日期前或当天邮寄到开证行柜台。

实务中,有时候信用证的交单地点比较复杂,例如“PLACE OF EXPIRTY”栏位与“AVAILABLE WITH”栏位之间不一致,虽然ICC不赞同开立此类信用证,但惯例规则也未禁止此类情况的出现,实务中如此开证的也不少见。若已如此开立,依照UCP600第1条,视为对UCP600第6条的修改,以信用证31D栏位“PLACE OF EXPIRTY”显示为准,确定交单地。建议指定银行和受益人要特别注意此种开证的情况,即兑用地与效地不匹配,如果不同意,应该寻求修改。

怎样判断信用证过效期

信用证是否过效期,应根据单据是否满足“两规”(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来综合判断。一般掌握原则是:(1)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单据只能在截止日前或当日提交至开证行,否则即是过效期。(2)对于存在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单据只要在截止日前或当日提交至指定银行即可,因此,开证行自行判断是有难度的,需要谨慎为之,一般建议开证行依据指定银行的面函日期和单据出具日期联合进行判断:

①当面函日期晚于效期,但单据日期在效期内时,交单面函声明受益人是在规定日期内交单的或声明交单相符,应该认定未过效期。

②当面函日期晚于效期,但单据日期在效期外时,无论交单面函是否声明受益人是在规定日期内交单的或声明交单相符,都认定为过效期。但也要注意UCP600第29条(遇节假日顺延)的特殊规定,可能导致单据日期虽然在效期之外,也是规则认定为合理的情形。

③当面函日期晚于效期,但单据日期在效期内时,交单面函未声明受益人是在规定日期内交单的或声明交单相符,ICC第R480、R481号咨询意见给予了如下回复:如果指定银行在交单面函上没有表明受益人是在规定日期内交单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信用证过效期/迟交单为由拒付,但只要指定银行再发一份函电,确认单据符合信用证关于日期的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即应接受单据。

从上述情形不难看出:对于存在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开证行在判断是否过效期上,存在判断逆转的可能,必须谨慎操作和处理,建议不明之处发报查询,因为只有指定银行最知道真实情况。

信用证过效期是否是不符点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依照单据表面审核,并确定不符点,如有必要,需根据UCP600第16条发出拒付通知后,才能解除付款责任,否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但过效期这一特殊“不符”的实质,使开证行不承担UCP600第7条承付责任。换言之,信用证过效期,信用证对开证行而言,已不复存在。如果信用证不存在了,那么UCP600对开证行的约束就没有了,UCP600第16条对开证行而言更是废条款了,开证行无需发出拒付通知,即能解除付款责任。因此,过效期,是特殊的“不符”,但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不符点”。

信用证过效期是否需要发拒付通知

上述分析提及:“信用证过效期,信用证对开证行而言,不复存在。如果信用证都不存在了,那么UCP600对开证行就没约束了,UCP600第16条对开证行而言更是废条款了,开证行无需发出拒付通知才可解除付款责任”。此观点在ICC OPINION R331得到支持和印证,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THE CREDIT HAD ALREADY EXPIRED. ON THIS BASIS,THE ISSUING BANK HAD NO OBLIGATION TO CHECK THE DOCUMENTS UNDER THE REQUIREMENTS OF UCP,AS ITS LIABILITY AND UNDERTAKING HAD CEASED ……(……信用证已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没有义务按照UCP的规定审核单据,因为这一义务已终止……)

虽然信用证过效期后,开证行无拒付义务,但信用证是否过效期,有时候的确存在不确定性,也许开证行认定为过效期的,在指定银行声明情况后,信用证并未过效期。此时,如果开证行冒然放弃拒付,即使单据存在其他不符点,也会使开证行丧失拒付权利,从而承担必须付款的严重后果。因此,建议开证行做如下谨慎处理:(1)当信用证在开证行兑用时,开证行可以直接根据交单情况来判断是否过效期,不存在分歧情况,此时,开证行可以选择不拒付,开证行便解除了付款责任。但开证行仍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交单人单据的处理办法,或者直接将单据退回。(2)当信用证兑用地不在开证行时,开证行判断单据是否是在交单截止日前(含)提交至兑用银行所在地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开证行任性地认为信用证过效期后不必拒付,而不去深思熟虑“过效期”是否存在争议或不明事项,那开证行估计得承担任性的后果了。因此,开证行在对信用证是否已过效期未有十足把握时,建议发报查询或还证发送拒付通知。

银行怎样处理过效期的单据

信用证过效期后,开证行是否无任何责任与义务?在效期后提交单据,银行不再受信用证的约束,因而也不再受信用证所适用的规则UCP600的约束。但并不等于开证行不再对受益人负担任何义务——妥善保管单据,听从交单人处置,是开证行必须尽到的义务。原因在于,单据代表交单人的财产,没有交单人的授权,开证行不得随意处理单据(财产)。这也是多个ICC OPINION明确的观点。

从我国法律的角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中国有了一个在全国适用的信用证成文法规定。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上述法律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开证行的义务问题,可以在《合同法》中找到类似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因此,尽管信用证过效期后,开证银行的付款义务确实已解除,但开证行也不是一点责任也没有了,仍需承担通知、妥善保管单据听候交单者处理,或将单据及时退给交单者等责任。如果开证行未妥善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可能会导致承担相应后果的责任,这是开证行务必注意的地方。因此,信用证过效期后提交的单据,开证行虽然无审单、付款义务,也无拒付义务,但也绝不能高枕无忧。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开证行更要审慎处理,做到专业高效、无可挑剔,否则稍有不慎,就会因其不当处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卷入不必要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这样的教训已经有很多。

过效期的信用证与托收的关系

过效期后,开证行不再受信用证约束,也不再受信用证所适用规则UCP规定的约束,开证行解除了第一付款责任,单据能否被接受,完全看申请人是否接受单据,款项的支付已从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开证行是否可以自行把过效期信用证与托收等同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过效期的信用证,单据的处置权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开证行单方面将单据视为按托收方式办理,将被认定为开证行擅自处理交单人的财产,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第四条,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表明本托收适用URC522,并给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及本规则行事,而过效期的信用证并无此邀约。

因此,从款项的支付性质来说,过效期信用证与托收都是非银行信用,过效期信用证已终结信用证支付功能,买卖双方可以重新协商付款方式,将过效期信用证更改为托收处理,但与单纯的托收业务有本质的不同。在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如下事项:(1)信用证过效期后,申请人与受益人需要重新协商决定付款方式,如果双方同意按照托收方式处理,并由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申请,那么开证行在收到申请时,不能直接按托收处理,开证行应发电报给交单银行,请其发报给予托收指示,并明示单据适用URC522规则,只是简单使用“托收”字眼并不足以将适用规则由UCP转换为URC522。开证行在收到交单银行的托收指示后,才可按托收处理。(2)如果受益人主动提出申请要求改为托收,则也需要来单行主动发报给开证行,给予托收指示,并明示适用URC522,如此,开证行才能按托收方式处理该单据,并适用URC522。

综上分析,信用证效期问题,应该引起同业的足够重视。首先,对信用证过效期的认定需要有十足的把握,不要存留争议或不明事项;其次,虽然信用证过效期,开证行无拒付义务,但要及时通知并妥善保管单据听候交单人处理;最后,若选择按照托收处理,必须得到交单人的书面托收指示。只有规范操作,方能风险可控。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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