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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单上承运人信息审核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0期 作者:张志成 编辑:韩英彤
空运单上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显示的分程承运人FIRST CARRIER等,不等同于空运单的ISSUING CARRIER。

空运单上经常出现的承运人信息一般有CARRIER、ISSUING CARRIER、FIRST CARRIER、SECOND CARRIER、THIRD CARRIER等,较之其他运输单据稍显复杂。如何判断其是否符合UCP600和ISBP的相关要求呢?

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空运单

空运单(AIR WAYBILL)是由空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其与海运提单有很大不同,却与国际铁路(公路)运单相似。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也是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但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空运单是不可以转让的。

空运单还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空运单随货同行,证明了货物的身份。运单上载有关于该票货物发送、转运、交付的事项,承运人会据此对货物的运输做出相应安排,发货人则可以根据相关信息查询物流的即时状态。比如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的信息就具备类似的功能。

空运单包括航空主运单(MAWB,MASTER AIR WAYBILL)与航空分运单(HAWB,HOUSE AIR AYBILL)。

一般来讲,由航空运输公司(拥有飞机和航线)签发的航空运单称为主运单。它是航空运输公司据以办理货物运输和交付的依据,是航空公司和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每一批航空运输的货物都有自己相对应的航空主运单。

由于航空运输的运费率随货物数量的增加逐渐降低,因此,产生了以赚取差价为目的的运输代理机构。他们揽收货物,积少成多,集中后再行托运,以争取较低的运费费率。经营该业务者称为集中托运商(CONSOLIDATOR,下称“集运商”),也称为运输行——FREIGHT FORWARDER。

发货人可以将货物直接委托航空公司运输,此时发货人收到的是航空主运单,CARRIER是航空公司。但为了节省运费和简化操作,大多时候发货人将货物交于集运商来运输。集运商将各委托人的零星货物集中交付航空公司运输后,航空公司只签发一套航空主运单给集运商,集运商再分别给各委托人签发航空分运单(HAWB,HOUSE AIR WAYBILL)。

有时集运商作为航空公司的代理(AGENT)来出具航空分运单,此时CARRIER仍是航空公司。

有时集运商则自己作为承运人来出具航空分运单。这种情形下,航空分运单作为集运商与发货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货主A、B、C(SHIPPER)和集运商(CARRIER);而航空主运单作为航空公司与集运商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则为集运商和航空公司。货主A、B、C与航空公司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

不仅如此,由于在起运地货物由集运商将货物交付航空公司,在目的地由集运商或其代理从航空公司处提取货物,再转交给收货人,因而货主与航空公司也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接关系。

综上所述,空单的出具及签字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方式:

(1)航空运输公司自己以CARRIER身份直接签发给SHIPPER的航空运单。也就是所谓的航空主运单。

(2)集运商作为航空公司的代理来出具航空分运单,此时CARRIER仍是航空公司。

(3)集运商自己作为承运人来出具航空分运单。

一般的空运流程中,集运商(运输行)接到发货人的发货预报后,向航空公司吨控部门领取并填写订舱单,同时提供相应的信息,包括:货物的名称、体积、重量、件数,目的地,以及要求出运的时间等。航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舱位和航班。集运商(运输行)订舱时,可依照发货人的要求选择最佳的航线和分程承运人,同时为发货人争取最低、最合理的运价。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信用证项下制单或审单时,审单人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空单上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反映的仅是发货人或集运商(运输行)申请订舱,以及航空公司相应做出的安排,并不表明货物一定会按此路径及时间运输。

空运单一般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即签发,并非于装上飞机后才签发,所以空运单上有“RECEIVED FOR CARRIAGE”(收妥待运)字样。这对买方而言是一种危险。买方为获得更好的保障,在信用证项下,可以规定空运单必须注明实际起飞日期的批注(或戳章)。

空单签发后,航班起飞前,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运输的延后或变更,比如由于海关调查部门对某票货物有质疑,而造成货物不能运输;由于天气原因或机械故障,航班取消或延误;或飞机需要临时增加油料的载量,而导致卸下货物,控制载量等。

所以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记载的信息,包括分程承运人、航班、飞行日期并非既成事实,而是存在一定的变数。这些信息只是ISSUING CARRIER向发货人证明对本批货物的运输已做预先安排;但这种安排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会有变化,并非一成不变。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制定的航空货运单标准格式和背面条款第8.1条明确规定:

承运人应以合理的方式快速完成此项运输。承运人可以变更分程承运人或者飞机,并在充分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条件下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承运人有权选择路线和任何中途经停点,或者改变或者绕道在航空运单上所写的路线。

空运单上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所显示的FIRST CARRIER、SECOND CARRIER、THIRD CARRIER分别是第一程承运人、第二程承运人、第三程承运人。空运方式下,转运和分段运输很普遍,所以UCP600第23条规定了空运禁止转运无效。分程承运人的承运责任仅限定在自己所负责的运输段。分程承运人的信息对于发货人(SHIPPER)来说并非关键信息,发货人(SHIPPER)对于分程承运人是谁通常不会过分关注。

UCP600之所以规定在正本运输单据上必须显示CARRIER名称,其实际的背景是,货物运输中必须有一个对SHIPPER负责的、对整个运输过程(从SHIPPER方接货到向CONSIGNEE交货)负责的人,其承运责任所涵盖的区间必须等于或大于信用证44场规定的运输区间,以保护信用证各方关系人(SHIPPER、CONSIGNEE)的利益。所谓“承运人”的“承”字,是“承诺”和“承担责任”的意思。承运人向发货人承诺的是:将货物及时、安全、完整地从某地运到另一地,交给收货人;如果前述承诺没有完成,承运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这两层意思落实在纸面上,就需要正本运输单据上必须白纸黑字、清楚明白地表明谁是承运人。因此根据审单的表面相符原则,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中的FIRST CARRIER这类不确定的、不清晰的非关键信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能满足UCP600所规定显示CARRIER的要求。

最终出具空运单的ISSUING CARRIER与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里的FIRST CARRIER、SECOND CARRIER、THIRD CARRIER没有必然联系,可能一致(负责某一分程运输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空单),也可能不一致(集运商自己作为承运人出具空单)。但无论是否一致,空单都必须明确显示CARRIER的名称。审单人员不能凭主观臆测去认定FIRST CARRIER等同于CARRIER。

空运单在这方面的特性有点像多式联运单。多式运输由多式运输经营人全程单一负责。所谓多式运输经营人(MULTI-MODAL TRANSPOR OPERATOR,MTO)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货主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并承担自接管货物起到交付货物时止的全程运输,以及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灭失或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多式运输经营人可能并不自己承办全程运输,而只负责其中某一段的运输,其他区段委托有关区段承运人(分程承运人)运输。多式运输经营人也可能本身并无运输工具,只是组织别人承担全程运输,这时称其为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NVOCC)。所谓“无船承运人”,并不直接经营运输船舶,而是在接下货主的货运生意后,再委托船务公司完成海上货运,身份类似于代理或中介。无船承运业务在国际上具有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对于货主而言,他相当于承运人,签发自己的HOUSE B/L给货主;对于船公司而言,他又相当于托运人,船公司签发LINER B/L给无船承运人。

综上分析,空运单上ROUTING AND DESTINATION栏位显示的分程承运人FIRST CARRIER、SECOND CARRIER、THIRD CARRIER等,不等同于空运单的ISSUING CARRIER。空运单必须另外明确显示ISSUING CARRIER的名称。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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