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

可转让信用证之惑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6年第4期 作者:赵廷彬
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如果第二受益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可转让信用证的市场接受程度必将大大降低。因此,国际商会在R297中明确答复“第二受益人和第一受益人享有同样的保护。”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种很好的国际结算方式,它既可以像背对背信用证那样切断供求双方,又不必占用中间商的资金和额度,达到扩大成交的目的,在国际贸易中灵活性比较大。因此,在那些非生产商直接供货的国际贸易中可转让信用证得到了广泛应用,例如贸易所涉及的中间商、没有出口资格的实际供货商、转口贸易等。

由于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的介入,可转让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可转让信用证在实际运用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很多问题。较为典型的有: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受益人能否享受与第一受益人同等的权益保护?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修改了未被原证和UCP600第38条 G款允许的条款,从而导致原证下交单产生不符点,谁应对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付款?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加入“一旦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后即按你们指示付款”,能在多大程度上对第二受益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转让信用证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导致可转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推广和应用遇到了一定的阻力,甚至有观点认为“可转让信用证比D/P托收好不到哪里”。为此,本文试图以实务案例和国际商会在一些案例中的分析及结论来解读国际商会对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应该享有的权益,以供同业参考。

困惑1:第二受益人能否向开证行主张权利

部分观点认为原证下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而不是第二受益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主张权利。所以,即使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进行了全额转让,第二受益人也不是信用证下有权向开证行主张款项的信用证受益人。进而推理认为,既然第二受益人不能直接向开证行主张权利,那么,即使第二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下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也不一定拥有获得开证行承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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