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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焦点问题探讨

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6年第4期 作者:徐珺
面对近年来国内信用证业务以融资为目的、虚假贸易频现、客户信用风险等案例频发的情况,银行及客户在新规下应高度关注相关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

历经二十年的业务实践,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以下简称《审单规则》)于2016年10月8日正式实施。尽管实施不到两个月,《办法》扩大的业务范围已得到实践,例如中国银行首家办理了服务贸易项下国内信用证、可转让国内信用证开立等业务。但我们注意到仍有银行在使用《办法》已取消的委托收款凭证,还有通知银行以开证行未使用1997年版中的开证格式为由拒绝通知等现象。

毋庸置疑,《办法》亮点纷呈,贴近实务、灵活度高,其针对制度与实务的变化日渐疏离、个别违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等条款做了修改,受到普遍欢迎。但面对近年来国内信用证以融资为目的、虚假贸易频现、客户信用风险等案例频发的情况,银行及客户在新规下应关注哪些风险并采取哪些相应的防范措施呢?

《办法》及《审单规则》的属性

《办法》由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共同颁发,是具备法律属性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与UCP600不同,《办法》未允许开证行排除或修改《办法》中的条款,故删除或修改《办法》中条款的做法不当。

相反,《审单规则》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属于惯例性质而非法律性文件。《审单规则》第三条指出“……除信用证有明确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服务贸易

(一)服务贸易种类准入

《办法》第三条规定:“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第十一条规定:“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

上述条款对开证及转让业务的准入要求较高,一是要求贸易背景真实;二是要求对信用证条款中有关付款及效期等关键因素合理审慎设置。这意味着,即使贸易背景真实,银行如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也将与《办法》背离。

货物贸易项下,通过开立增值税发票获得融资后即刻注销发票、利用已完结的业务或已经融资过的发票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融资等现象屡见不鲜。为规避风险,银行纷纷通过税务核查发票的真实性,有的银行更是在次月或逐月核验,但如客户融资后即出现信用风险,银行仍面临资金风险。

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涵盖范围广泛、所需文件各异、背景真实性核查难、付款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合理设置难度大。因此,银行应谨慎考虑服务贸易准入范围、开证环节加强信用证条款设计、融资环节加强发票及相关单据的真实性核查,确保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二)服务贸易单据

《审单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服务贸易项下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单、验收单以及劳务确认书”,但其审单标准比UCP及ISBP严格,对单据适用性、签署方、内容及日期等均有规定。

最具争议处是,与ICC态度相反,除了货物收据等非运输单据的软条款规定外,《审单规则》对服务贸易单据也鼓励软条款,要求由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第三方签署意见。如开证时未排除或修改《审单规则》中对申请人签署上述单据的要求,又未规定由第三方签署,则该类单据必须由申请人签署。

为避免软条款风险,受益人应尽量要求第三方独立机构签署上述单据;对融资银行而言,如办理开证行或保兑行承付前的融资,应充分评估卖方信用风险。

关于发票正本

《办法》规定应提交正本发票,但该要求出现在《办法》中对银行实务操作带来困惑。如受益人只提交副本发票,交单行或开证行应如何处理?拒绝受益人交单拒付?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交单行可向客户提示不符点,要求受益人重新提交发票正本;客户执意提交副本的,根据受益人的指示将不符单据转递开证行。开证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拒付”。

然而,从《办法》的法律属性来看,如受益人提交副本发票,即使申请人和开证行均愿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也不能接受该不符点。这明显不合理,但遗憾的是,以往法院做出过参照旧版办法而影响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裁决。如发生类似情况,上述规定将会有潜在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承认开证行独立审单的权利和义务,认可开证行确定接受不符点单据的自主决定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官方表示国内信用证的适用性。如适用,则开证行就无须纠结于副本替代正本发票的问题。国内相关法院审理国内信用证纠纷时的做法不一,有参照该司法规定的,但也有不参照的。我们希望,未来该司法规定明确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

关于交单行的责任

与UCP不同,《办法》对交单行交单的操作规定过细,带来实务中的困惑及风险。

《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交单行在确认受益人交单无误后,应在发票的‘发票联’联次批注‘已办理交单’字样或加盖‘已办理交单’戳记,注明交单日期及交单行名称”。该要求应是考虑避免重复交单等风险,但交单行如未按《办法》批注发票时,开证行可否拒付?

第五十条规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信用证审单规则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

交单行在单据上的批注能否视为单据本身的内容呢?显然不能。开证行不应仅因交单行漏批注就拒付。但如结合“相符交单”的解释,“本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的表述不明确,哪些条款是“相关适用条款”?第四十三条是吗?如是,单据是否相符还要依赖交单行的行为,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相背离,侵犯受益人权益。因此,不应将第四十三条视为与相符交单的“相关适用条款”。

如开证行因交单行未按《办法》批注而拒付或延误付款,交单行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交单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是否相符,但非保兑行的交单行对单据相符性不承担责任,交单行与受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办法》,交单行可能包括保兑行、议付行、转让行或通知行。从第四十一条来看,如交单行是议付行、通知行或转让行,则无需对单据的相符性承担责任,如交单其他方面均相符,更不应由于自身批注行为缺失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转让

(一)换单

《办法》中的转让信用证换单规定与实务中增值税发票抵扣等问题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然而,税务抵扣问题已超出《办法》范围,需依据税法等国内相关法规。因此,申请人或开证行拟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需慎重考虑各种可能情况,并在与受益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谨慎办理,做好预案准备。

如转让信用证以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并要求提交增值税发票,换单时可能出现以下情境:

情境一:开证行拒付退单。如第一受益人已将第二受益人正本增值税发票抵扣,转让行将无法将正本增值税发票退还给第二受益人,此时转让行即使不是保兑行,也会因无法将全套单据退回给第二受益人而面临法律风险。

情境二:第一受益人未根据《办法》第三十一(四)条换单,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单据径寄开证行或保兑行。此时,第二受益人出具的是以第一受益人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如开证行同意付款,申请人只能在要求第二受益人将发票替换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的发票后,方可抵扣。

但《办法》第三十一(四)条最后一段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将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来审核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与已转让信用证相符”。这与UCP600的审单方式完全不同。开证行审单将不能依据自己开立的原证,而是依据转让行已转让的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

在情境二下,如发票抬头是第一受益人且交单其他方面相符,则交单相符。如要求第二受益人将发票抬头改为原证申请人,已转让信用证项下交单反而不相符了。因此,除非开证行事先做出承付承诺,否则第二受益人轻易同意替换发票抬头为申请人将有风险。

有建议称:“可在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明确规定,如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单,或未对其提交的发票导致的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予以及时修正的,须接受第二受益人提交的以原证申请人为抬头的发票。这样在第一受益人未换单的情况下,转让行可直接联系第二受益人重新提交发票”。

但该建议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存疑。由于客户账务处理方式各异,实务中有的企业在替换发票时,要求必须拿到第二受益人正本增值税发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转让行将无法从第一受益人那里取回第二受益人的正本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述信用证条款实则无用。

(二)审单依据

《办法》中转让的相关条款间有冲突。第三十四条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得以索款金额与单价的减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称与原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名称不同而作为不符交单予以拒付”。该规定与上述第三十一(四)条最后一段内容冲突。既然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审单,就不可再同时依据原证审单,因为已转让信用证已就金额等内容做出调整,出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可能性微乎其微。

然而,如第二受益人交单中申请人名称不同,可否拒付呢?第三十四条未做规定,因此,又给发票替换环节增加了风险。因为第二受益人发票显示受益人名称是其自己,但发票抬头(申请人)是第一受益人,而不是原证申请人。由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缺失,第二受益人交单有被拒付的风险,但考虑到上述第三十一条(四)最后一段的规定,开证行/保兑行无论如何都不应因此拒付。

(三)营业日

换单环节,转让银行需关注《办法》中营业日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易产生混淆并可能带来延误风险。

《办法》也未规定转让行的审单时间,仅规定了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及替换发票中不符点的时间。

假设转让行同时是保兑行,其审单时间是五个营业日,但如不是保兑行,转让行审单时间多长?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转让行在向开证行交单时也是交单行,故其审单时间是五个营业日。

但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交单的审单时间是多长时间呢?仅从《办法》难以判断。由于未明确规定转让行对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交单的审单时间,转让行在处理业务时将遇到很大的困扰。因此,转让行在同意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时,需事先考虑好应对措施,与第一受益人在换单时间等事项上约定清楚,避免因此产生纠纷。

关于议付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

《办法》将议付信用证范围扩大至包括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将议付内涵扩大为两种情况:一是单证相符;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这包括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不符点的情况。

实务中,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是在开证行承付后办理。以往由于没有相关规定,银行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办理福费廷业务往往不被认可为议付行,在卖方欺诈时,将面临巨大的法律及资金风险。《办法》中的定义,实质上将符合定义范畴的可议付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等融资产品都涵盖在内,为保障融资银行的善意付款人地位提供了依据。

上述议付定义与国际商会DOCDEX第297号案例意见一致:“在远期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可以在开证行接受所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之前或之后预付款项给受益人”;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案件审理中关于议付应重实质而非仅看融资产品名称的态度也一致。例如,在D银行诉F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受益人F公司向D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F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请求D银行购买.....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D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D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即使F公司向D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本案中对D银行议付行的定性”。

 

作者系国际商会DOCDEX专家,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翻译专家组组长、美国《跟单信用证世界》(DCW)编辑顾问委员会委员、美国法律与实务研究院亚洲顾问组专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贸易金融部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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