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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全额转让不换单案例启示

来源: 《中国外汇》2019年第1期 作者:梁白鹭 编辑:韩英彤
银行作为开证行如果收到第二受益人的直接交单,应当首先遵循UCP600的精神尽量保护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并就替换单据的任何可能性与转让行取得联系。

UCP600为保护转让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换单和支取差价的权利,在第38条(k)款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然而,实务中有时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绕过转让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并索要信用证款项的情况。

案例背景

2018年7月30日,单证中心处理一笔远期进口信用证来单付款,来单面函上显示:

交单行:UBS SWITZERLAND AG.

转让行: DBS BANK (HONG KONG) LTD.

第一受益人: N公司

面函所附受益人单据均由第二受益人M公司出具,其中发票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给第一受益人,汇票也由第二受益人出具,但以开证行为汇票付款人。显然,该笔来单系第二受益人银行绕过转让行直接向开证行寄单。

此外,交单行UBS SWITZERLAND AG.曾于2018年4月27日向开证行发送ADVICE OF NEGOTIATION,称其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已直接向开证行寄单,指示开证行在承兑到期日直接付款至其指定账户。

由于第二受益人未按UCP600第38条(k)款的规定执行,单证中心产生了以下疑问:第二受益人银行未直接交单至转让行,而选择直接寄单给开证行是否违反了UCP600的规定?转让行是否对第二受益人可直接向开证行寄单做出过指示?如果未曾做出过明确指示,开证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银行来单时,是否应拒付并将单据退回,同时要求其通过转让行重新交单?

带着这些疑问,单证中心查询了该笔信用证下相关的历史记录,发现开证行曾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转让行DBS BANK (HONG KONG)LTD.发送的一份转让通知电文,称其已应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了该笔信用证,且无需换单。但电文未明确是否授权第二受益人可直接向开证行寄单。

当日为付款到期日,单证中心如按照交单行指示直接付款至其指定账户,有可能违反UCP600的规定;如将单据退回并暂停付款,很可能陷入与交单行的纠纷,甚至面临交单行追偿迟付利息。最终,单证中心经权衡后认为,既然转让行已明确指示信用证“全额转让”且“无需换单”,即可视为允许第二受益人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开证行便可直接向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付款。随后,单证中心于当日完成了该笔付款。

案例分析

单证中心虽因时间紧迫于当日直接向第二受益人银行支付了信用证款项,但该业务的操作是否严谨,仍值得商榷。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UCP600第38条(k)款设定的初衷。

在UCP500中,有关可信用证转让并没有“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的条款,因此在UCP500实施期间,时常会出现第二受益人故意或由于疏忽,绕过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的情况,并因此给银行以及交易各方的业务操作带来不少困扰,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包括:开证行应如何处理第二受益人直接提交的单据;在第一受益人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不慎接受了单据并向第二受益人付了款,那么第一受益人因未获得差价而要求开证行甚至第二受益人给予赔偿,该赔偿最终应当由谁以何种方式承担。很显然,在UCP500下,第一受益人换单和因部分转让需支取差价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为弥补UCP500在此方面的不足,600版本增加了第38条(k)款,明确要求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必须交单至转让行,以避免因其直接交单给开证行而妨碍第一受益人换单和支取差价,保护第一受益人的权益。问题是,这一条款似乎主要是针对信用证被部分转让的,以保障第一受益人换单并支取差价的权益。然而,实务中信用证被全额转让的情况也常发生,此时,不存在第一受益人换单和要求支付差价的问题,那么第二受益人交单至转让行是否还有必要?

全额转让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应用也颇为广泛,只是使用的目的有别于部分转让信用证,并非为了传统意义上的赚取差价。较常见的应用场景有:第一受益人只作为第二受益人的代理,仅收取代理费而不赚取差价;或两者是关联企业,出于财务、融资或外汇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而使用转让证。基于以上业务需求,第一受益人通常为便利整个结算流程,向转让行申请全额转让信用证,且不要求替换单据。由此似乎可以推断出如果信用证全额转让,由于第一受益人无换单和支取差价的实际需求,第二受益人其实并无交单给转让行的必要。而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似乎效率更高,还不会给第一受益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但UCP600第38条(k)款并未将全额转让的情况除外。那么,银行在日常业务中应如何操作才能既满足实际业务需求又不违反UCP600的规定呢?国际商会R653号意见认为,如果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已经知道将会发生全额转让,就应当在信用证中规定该信用证仅可被全额转让且无需替换单据,同时还需对第38条(k)款进行修改或排除,允许第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寄给自己。然而,现实中开证行无法在开立时便确定信用证是否会被转让以及转让细节,因此由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做出上述规定且修改或排除第38条(k)款显然难以实现。

相比较而言,转让行更容易了解第一受益人的意图以及转让的全部细节,因此可在转让证中明确修改和排除UCP600第38条(k)款,要求第二受益人直接寄单给开证行。然而根据UCP600第38条(g)款的规定,转让行对原证的修改并不包含修改或排除UCP600的条款。因此,如果信用证在开证时未规定可被全额转让并排除第38条(k)款,而是由转让行在转让证中进行排除,仍存在是否受到UCP600保护的问题。

对此,国际商会R653号意见认为,转让行在转让证中进行排除是合理的,但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转让行在全额转让证中需明确修改或排除第38条(k)款,并授权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将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其二,转让行应同时通知开证行其已完成信用证全额转让,并在转让证中修改或排除了第38条(k)款,授权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如果能满足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开证行便可依据转让行的通知受理第二受益人交单,并在到期日付款给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的指定账户。

在本案例中,转让行的通知虽然明确了全额转让无需换单,但并未告知开证行其已在转让证中排除了38条(k)款,且未明确授权给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因此该指示并不清晰完整。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例开证行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收到来单后即发电文给转让行,通知转让行已收到第二受益人银行交单,并与转让行确认其是否已在转让证中排除了UCP600第38条(k)款且授权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直接寄单;在转让行回复报文对以上内容进行确认后,开证行再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付款。

案例启示

UCP600为保护第一受益人换单和支取差价的权利,在第38条(k)款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然而实务中时常会遇到信用证全额转让不换单的情形,而第38条(k)并未将此类情况除外。银行应如何操作才能既满足实际业务需求又不违反UCP600的要求,本文案例给银行实务操作的启示如下:

如果银行作为开证行收到了第二受益人直接交单,应当首先遵循UCP600的精神尽量保护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并就替换单据的任何可能性与转让行取得联系,通过查询确认以下事项:转让行是否发送了转让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了该信用证已被全额转让且无需换单;通知中是否明确了修改或排除第38条(k)款,并授权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如果转让通知中缺少以上任一要素,开证行均应抱着谨慎的态度发报询问转让行,得到转让行确认后再受理单据并完成其后续操作。

如果开证行发现转让通知显示信用证为部分转让,便可直接拒付并退单,要求第二受益人按照UCP600的要求重新交单至转让行;或选择与第二受益人或其银行取得联系,获得其同意后直接将单据转寄转让行,同时将转寄事宜以电文或面函形式通知转让行。对作为转让行的银行,该如何处理第一受益人全额转让不换单的申请?本文建议如下:(1)从第一受益人处获得明确的转让申请,如果第一受益人申请全额转让,还需要求第一受益人书面确认是否放弃换单权利并授权第二受益人直接交单至开证行;(2)在转让证里排除UCP600第38条(k)款,并指示第二受益人直接寄单开证行;(3)发送转让通知给开证行,说明信用证已被全额转让且无需换单,转让证排除了UCP600第38条(k)款,已授权第二受益人直接寄单给开证行。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北京单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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