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开证行对提单或货物应主张的权利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18期 作者:曾鸣 编辑:韩英彤
为了既能避免法律方面的风险,又能顺利地开展进口业务,开证行在授信审批环节,应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贸易背景情况等,决定是否控制提单或货物。

目前,开证行经常以第三方担保的方式为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核定贸易融资额度;还有一些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付款前,会对代表货权的提单进行质押,并在将提单交给开证申请人后,要求开证申请人出具信托收据,以此取得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上述两种做法均存在法律风险。下文将探讨相关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法律风险

一是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信用证开证纠纷案的终审判决表明,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债权这一担保物权类型的规定,而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因此,以信托收据的形式并不能取得进口货物的所有权。近几年,法院对有关信托收据纠纷案的判决中,信托收据的法律效力常常不被认可。

二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放弃“物保”,“人保”可以免责。对提单进行质押后,再交给开证申请人,是放弃“物保”,第三方担保即“人保”将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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