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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本监管对标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11期 作者:李虹含 贺宁 编辑:王莉
巴塞尔协议与我国监管制度和模式的结合,必将对银行业的资本监管和流动性风险防范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

2017年12月8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巴塞尔Ⅲ:后危机改革的最终方案》。我国监管部门推出的监管政策,则将其中有关资本监管的要求与我国的监管制度和模式结合起来,这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和流动性风险防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银行资本监管历程

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4年前。该阶段资本监管没有明确的法规文件约束,处于“软约束”时期。第二个阶段是2004年至2009年。2004年,原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在借鉴巴塞尔协议Ⅰ的相关内容并参考巴塞尔协议Ⅱ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要求全国商业银行在2007年之前达到巴塞尔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水平(8%)。第三个阶段是2009年至今。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将银行监管提高到国际水平,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分别达到11.5%、10.5%,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健性(我国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各阶段发布的重要政策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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