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实践

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监管

来源: 《中国外汇》2017年第1期 作者:林君 邹彦华 编辑:谢松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通知》)取消了外汇局对跨境担保业务的事前审批,简化了跨境担保业务流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通知》)取消了外汇局对跨境担保业务的事前审批,简化了跨境担保业务流程。《通知》实施两年多来,在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加以关注。

主要问题

银行“展业三原则”执行不到位。根据《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的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而调研发现,银行作为担保人并没有严格履行这些审核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审核缺失。在当前我国对境外投资还没有完全放开、境内机构境外投资仍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部分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只审核被担保人在境外注册时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被担保人如果具有中资背景,则需要审核相关部门境外投资的审批或备案材料,以及是否在外汇局系统进行了登记等情况。特别是境外被担保人的股权是由境内个人持有的情况下,主体资格审核的缺失,容易导致银行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情况出现。二是对担保履约倾向的审核存在困难。《通知》中明确了对于存在履约倾向的债务人,银行可拒绝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但银行在执行此规定中存在困难,尺度难以把握。银行对境外债务人具体的经营状况不易了解,对境外的法律法规也不熟悉,在有足额担保不存在偿付风险的情况下,很少会在债务人偿债能力审核上下功夫。三是担保项下的资金用途难以监控。根据《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但在具体的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没有有效的手段监控境外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在境外从事非法套利、投机等违法违规行为,即使担保人给予承诺,若内部管理不到位,也不能保证资金的合规使用。此外,由于对履约倾向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难以对银行进行责任追究。

相关管理政策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内保外贷履约形成的债权登记管理存在不足。根据《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但在调研中发现,大量内保外贷履约后,企业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并没有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银行在境内机构提供足额反担保的前提下为境外机构出具担保,履约后实际债权人应是境内反担保人而非担保银行,但即使银行履行债权登记告知义务,反担保人若不配合,也没有有效的手段进行监管,存在担保履约的资产转移风险。二是本外币跨境担保政策尚需完善。目前,人民币跨境担保由本外币监管部门双重管理,本币管理部门除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中要求跨境担保需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外,并无其他具体规定。外汇局虽在《通知》中对跨境担保的被担保人资质、资金用途、履约后债权登记等方面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但对政策覆盖的币种也没有特别说明,有可能造成企业及银行理解错误,有意无意逃避外汇局对人民币跨境担保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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