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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证明引发的争议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10期 作者:朱健宁 编辑:韩英彤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若发现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要求此类单据,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在信用证中明确转让信用证时该条款如何得到满足。

作为世界出口大国之一,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贸易型企业。而转让信用证这种贸易结算方式因具有可以有效地将生产商和进口商相隔绝、手续相对简单、不占压贸易商资金等优点,受到许多贸易型企业的青睐。不过,尽管转让信用证确实能给贸易商们带来上述诸多便利,但由于该种结算方式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各方法律关系复杂,实务操作繁琐,故而也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下文分析的案例,是日常审单工作中一个较为典型的转让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案例。虽然案情较为简单,却可一窥转让信用证操作中的一些常见风险。

案情回放

2015年8月14日,P银行收到T银行作为转让行进行转让的一份转让信用证。转让信用证中引用原信用证46A单据的条款,要求受益人(BENEFICIARY)在装船后五天内将全套副本单据寄给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并由受益人出具相关证明。且转让信用证中载明,转让行会在第一受益人替换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汇票和发票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

8月25日,第二受益人向P银行提交了转让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全套单据,其中包括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的已将全套副本单据于装船日后五天内寄给开证申请人的证明。P银行于当天将单据寄往T银行。

9月2日,P银行收到T银行转发的开证行的拒付电,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为“证明信未按照信用证要求由受益人出具(THE CERTIFICATION IS NOT ISSUED BY BENEFICIARY AS PER L/C TERMS)”。P银行将电报内容通知第二受益人,后经各方协调,9月15日,P银行收到扣除不符点费后的款项,业务了结。

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关键单据——受益人证明,应根据UCP600第14条f款的规定来进行审核,即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并与信用证及其他单据中数据不矛盾,银行即可接受。从单据内容来看,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信用证中关于单据出具人做出了具体规定“由受益人出具(ISSUED BY BENENFICIARY)”,而在本案例中,单据的出具人为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因此,本案例中不符点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二受益人是否也是受益人(BENEFICIARY)。

显然,在本案中,开证行认为第二受益人并不是受益人,受益人仅指原信用证中59“BENEFICIARY”场次中所规定的当事方,即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因此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的证明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

笔者认为,虽然从国际惯例角度来看,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可以成立,但是转让信用证中的此类条款却会严重侵害第二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项下获得偿付的权利。

首先,从国际惯例角度来看,根据UCP600第38条b款“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MADE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ANOTHER BENEFICIARY (SECOND BENEFICIARY) AT THE REQUEST OF THE BENEFICIARY (FIRST BENEFICIARY)”的描述,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该条款中,第二受益人被描述为“ANOTHER BENEFICIARY”,即“另一个受益人”。笔者认为,之所以国际惯例中有此描述,主要是因为第二受益人在接受了信用证的转让后,要通过履行信用证项下规定的责任,提交相符单据,从而获得信用证项下的偿付。这与原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也即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似的。而按照UCP600第38条g款的要求,除列明的项目外,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信用证的条款及条件,也是为了保证第二受益人能够准确地按照原信用证要求履行责任,准备单据。另外,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也是为了保障第二受益人在履行了信用证项下责任和义务后获得偿付的权利。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国际惯例的制定者们是希望尽量保证第二受益人在履行了信用证条款后的索偿权利,即原信用证中受益人应有的权利。本案例中,开证行要求第二受益人提交由第一受益人签发的单据,显然违背了国际惯例中希望保障第二受益人能够独立完成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偿付的初衷。

其次,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如果按照本案例中开证行的要求必须提交转让信用证中的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则无非有两种方式:其一,进行信用证转让时,在转让信用证中加入允许第一受益人替换第二受益人证明的条款;其二,由第一受益人将自己出具的受益人证明直接交予第二受益人,再由第二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项下交单。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会对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

若在转让信用证时加入允许第一受益人替换第二受益人证明的条款,则只有第一受益人能及时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证明进行换单,方可单证相符。但是,若出现UCP600第38条i款的情况,即由于某种原因转让行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则本案例中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仍无法避免。因此,在这一方式下,单证能否相符将取决于第一受益人是否能够成功替换单据。这显然加大了第二受益人的收汇风险。

若由第一受益人直接将自己出具的受益人证明交予第二受益人交单,也会存在类似的弊端,使得第二受益人权利的取得受制于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由于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办公地点往往相距较远,甚至在不同国家,因此单据传递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很可能会影响到第二收益人在转让信用证交单期内提交单据,而且还会增加邮寄单据的业务成本。

由此可见,如按照本案例中开证行的要求必须提交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势必会使第二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项下权利受制于第一受益人,从而影响到第二受益人交单的独立性。            

最后,从满足单据功能的角度来看,本案例中,申请人要求开立所述条款,是为了在货物装船后能够及时获得相关单据副本,以便准备货款或做好接货准备。就第一受益人而言,其若想将副本单据及时寄给申请人,则必须及时从第二受益人处得到提单副本。而就第二受益人而言,若想寄送全套单据给申请人也非易事。首先,通常转让信用证中是不会载明原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信息的,因此第二受益人难以得知寄送地址。其次,按照本案例信用证的要求,第二受益人寄送单据中应包含发票或其他载有货物价格的单据,但如果第二受益人直接将自行出具的发票寄送给申请人,则妨害了第一受益人对转让后价格的保密性;而要避免将转让价格透露给开证申请人,则需第一受益人提供发票以便邮寄,显然在实务中也存在诸多困难。

当然,在实务中转让信用证中载有类似本案例中由受益人出具单据的要求多种多样,但是大多都存在类似的操作问题。由以上分析可见,从实务角度出发,案例中开证行的要求也难以满足。

综上所述,从国际惯例对于转让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及实务操作中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合理利益来看,笔者认为,转让信用证中包含上述案例中的类似条款显然不太合理。

应对措施

作为开证行,在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若发现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要求此类单据,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正如上文中的分析,此类单据要求既可能产生争议,又可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其希望的单据所代表的实际功能,因此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开立有以上类似条款的可转让信用证。若开证申请人确需设置此类条款,开证行应与申请人确认,在转让时是否允许提交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的单据代替,并在开立的可转让信用证中予以明确。

作为转让行,在进行信用证转让时,也应就此类条款对第一受益人进行提示,征求第一受益人意见,并建议第一受益人应及时联系申请人,将此类条款从信用证中删除。若申请人执意保留此条款,则应要求其在信用证中表明单据出具人的公司名称或明确信用证转让后该单据由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出具,且在转让时,应在转让信用证中明确是否需对该单据进行替换。

第二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此类条款的已转让信用证时,应及时联系第一受益人,要求其联系开证申请人删除信用证的相关条款。如确实无法删除相应条款,应与第一受益人协商如何取得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相关单据,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贸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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