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

厘清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法律地位

来源: 《中国外汇》2019年第20期 作者:邓旭 编辑:章蔓菁
在交易各方事先知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理身份的前提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不应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受票人而承担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一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也随之成长壮大。所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物流、结算、信用保险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因此,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本质是代理服务企业。其特殊之处在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上述综合服务事项的。实务中,如不能准确把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出口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引发多方纠纷。因此厘清这一问题,对于避免发生此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回顾

杭州某电子产品生产公司(下称“出口供应商”)和某外贸公司分别与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一达通”)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其后,出口供应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浙江一达通签订了《供货合作合同》四份,关联出口订单确认函四份,《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及《供货合作合同》均约定,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报关、物流、外汇收结、退税和贸易融资等相关服务,交货期等由甲方与其境外买家自行约定,与乙方无涉;货款结算为合同项下出口产品报关完毕且收到甲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境外买家支付全额外汇款后,乙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甲方;甲方的境外买家可通过乙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必须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报关后收取外汇,则乙方将在收汇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汇手续,并将结汇款项支付至甲方或甲方书面指示的供应商账户。

在上述《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和《供货合作合同》签署完毕后,外贸公司在一达通的自助操作平台系统就《供货合作合同》中的订单分别分四次下单,订单的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均为出口供应商。出口供应商向浙江一达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货物报关出运后,外贸公司账户收到进口商所支付的多笔外汇,浙江一达通结汇后向出口供应商支付多笔人民币款项,但该款项总额未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总数。经出口供应商催讨,外贸公司向出口供应商出具了《还款说明》,承诺于次月付清对应已收汇数额的人民币款项余额。其后,由于外贸公司并未依照《还款说明》的期限向出口供应商付款,出口供应商将浙江一达通和外贸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浙江一达通和外贸公司共同承担该付款义务。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