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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与保证担保的异同

来源: 《中国外汇》2018年第6期 作者:刘畅 编辑:韩英彤
选择不同性质的保函,意味着当事人将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因此,保函性质的选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自此,在我国司法环境下,形成了独立保函与具备从属性的保证担保并存的局面。

独立保函与保证担保的差异

保函属性不同。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这也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这一区别主要体现在保函与基础合同及开立保函申请之间的关系上。保证担保是基础合同的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而改变;独立性保函虽也依据基础合同,但一经开立便不再受基础合同及开立申请的束缚,而是作为自足性文件,只要保函条款中规定的单据化付款条件成就,担保人即须履行付款责任。

保函的开立主体不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依《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而独立保函按照《规定》,其开立人被严格限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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