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

说法/非法买卖外汇案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1期 作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国家规定的场所外)私自通过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村某(台商)和总经理张锦某(台商、张村某之女、时任FZYDL鞋材有限公司财务)名义在境内银行开立的账户,与境内个人黄某、陈某夫妇(已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蔡某(台商、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人民币与台币、美元等币种的非法兑换共23笔,累计折合人民币628.63万元。其中张锦某、张村某持有的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的资金共11笔,累计222.91万元人民币,系FZYDL鞋材有限公司在境外支付相应外币后,在境内按约定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收到的款项;张锦某、张村某持有的某银行账户转账支出的资金共12笔,累计405.72万元人民币,系FZYDL鞋材有限公司在境外收到相应外币后,在境内按约定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支付的款项。

案件定性

FZYDL鞋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第三十二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的规定,属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宁德市中心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涉案人进行了查处。

启示和思考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