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依据仲裁解除国内保函担保责任案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16期 作者:吴雨菲 编辑:韩英彤
尽管保函中的索赔条款系采用独立担保的表述,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判决的形式否认国内保函的独立性,因此银行在处理国内保函业务时,仍应基于谨慎原则应对实务中的各种潜在可能性。

案例背景

2012年5月,J银行为乙公司开立一笔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函,作为乙公司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重组意向书》的保证。此后,重组遇挫,甲公司向J银行索赔。随后乙公司提起仲裁。2014年年初,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止甲公司行使保函项下权利。后甲公司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裁决,但被驳回。2014年9月25日,J银行撤销该笔保函。

甲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因其2004年—2006年连续三年亏损,2007年5月25日,其A股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2012年4月25日,甲公司为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持续经营能力和资产的盈利能力,同乙公司签署《重大资产重组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甲公司同意通过资产置换和向乙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置换和购买乙公司的全部资产。2012年9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新股发行价格为甲公司董事会重组公告前20个交易日的均价。由于此时甲公司股票仍处于暂停交易当中,根据2007年5月25日停牌前甲公司股价及之后除权情况计算,甲公司向乙公司发行股票价格应为3.8元/股。

为保证乙公司正确履行意向书中规定的义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向其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其中1000万元在签订意向书时以现金支付,2000万元由乙公司开立以甲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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