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涉外保函索赔纠纷司法审判现状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16期 作者:姜鹏 陈雅楠 编辑:韩英彤
保函是否具有独立性,法院一般通过两个维度加以审查:一是保函是否有见索即付的意思表示,二是保函是否“涉外”。

随着我国面临的涉外独立保函法律纠纷事件的增多,银行在处理涉外保函索赔业务的过程中,有时难以避免地卷入基础交易当事人的法律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当前司法审判机关如何认识保函和如何处理涉外保函索赔纠纷的现状加以分析和研究。

通过公开渠道搜集整理了最高院及浙江、江苏、天津、安徽、江西及四川等省市高院做出的涉及保函纠纷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并从中选取了2013年至2015年间十个涉外保函索赔纠纷的案件加以研究。经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发现涉外保函的案件主要分为三类:(1)受益人起诉,请求判令银行支付保函项下索赔款项及利息;(2)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受益人索赔存在欺诈,并终止银行在保函项下的款项支付;(3)受益人或第三人在保函和基础交易已经约定境外管辖的情况下,不认可中国法院基于侵权享有的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其中,受益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均为申请人、受益人及担保人为中国法人,但保函产生的法律事实(基础合同的履行)却发生在境外的情形。受益人均要求法院确认银行出具的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被告一方的抗辩多为保函不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不属于独立保函,从结果看法院均认定了涉案保函的独立性。

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均要求确认受益人存在欺诈,要求终止银行对外付款。此类案件同时还会引发管辖权之争,即受益人或第三人不认可中国法院对保函纠纷享有管辖权。从程序上看,申请人在诉前均通过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法院中止银行对外付款,且在转开保函纠纷中,法院止付的对象不仅限于境内银行(反担保人),还会包括境外银行(担保人)。

现通过归纳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中的主要观点,对目前我国法院处理涉外保函索赔纠纷中的基本观点总结和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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