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透视国内同业福费廷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8期 作者:赵鑫 编辑:韩英彤
国内尚无专门的福费廷交易规则。从法律关系识别的角度看,福费廷实质为债权转让,在国内法律环境下主要适用《合同法》、《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福费廷统一规则》(URF800),福费廷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无追索地买卖特定付款请求的交易,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前者发生于基础交易(生成付款请求的交易)债权人与初始福费廷商之间;后者发生于初始福费廷商与后手福费廷商之间。本文所称同业福费廷属于后者。从国内实务看,福费廷商主要由银行担任,初始福费廷商通常被称为转卖行,后手福费廷商通常被称为包买行。国内尚无专门的福费廷交易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仅针对涉外民商事关系。因此,国内同业福费廷不能直接适用URF800,但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国内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意借鉴其有关内容。从法律关系识别的角度看,福费廷实质为债权转让,在国内主要适用《合同法》、《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近年来,国内同业福费廷发展很快,成为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的主力产品之一,并因此引起了监管部门的关注。下文将就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国内同业福费廷的信用工具

作为贸易融资产品,福费廷基于企业在货物或服务贸易中形成的商业应收账款。就应收账款转让而言,受限于买方企业的评级档次、授信额度,包买行通常不愿或无法直接承担其信用风险,一般的做法是引入银行信用来替代买方企业信用。这种引入是通过特定的信用工具实现的,主要包括信用证和商业汇票,且两者已经分别由开证行、票据主债务人做出承兑。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即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应收账款关系。除非存在法定的欺诈例外情形,开证行发出承兑电文后不得因商业纠纷、未收到买方企业(开证申请人)付款等其他理由拒付信用证款项。这既有利于保护卖方企业(信用证受益人),提升信用证结算的确定性,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贸易资产流转,增强信用证融资功能。因此,国内福费廷的标的资产通常是信用证权益,而应收账款本身并未发生转让。与信用证类似,票据关系也独立于其所依据的应收账款,一般称之为票据的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票据一经流转便脱离于背景交易而独立存在,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效力,即使背景交易不存在、内容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权利也并不随之改变或消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背景交易为由对抗正当持票人。理论上,银行承兑汇票和经银行加具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都可以作为福费廷的信用工具。后者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买方企业是票据主债务人,其拒付票款时,保证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行的付款义务是第二位的,该情形能否构成信用替代,能否达到转移信用风险的效果,取决于转卖行和包买行的授信政策。实务中,票据的签章、背书及交付等法定流转程序比较繁琐,不如信用证SWIFT电文操作简便。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