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实践探索
独立保函特殊失效类型解析
来源:
《中国外汇》2024年第24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银行在开出独立保函时,应充分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加强境内外法律研究,正确拟定保函的失效条款,审批合理的授信期限,妥善处理保函销卷,防范保函效期的风险。
独立保函一旦开立,在担保行和受益人之间便产生了担保合同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设置失效条款用于界定担保行于受益人的担保责任何时解除,受益人从何时开始提交索赔无效,是独立保函的一个要件,也是保函独立性的体现。
独立保函失效的定义
对于独立保函在什么情况下可视为失效,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本)中有详细规定。第一种情况,无论保函正本文件是否退回,保函失效日届满或失效事件发生即可视为保函失效。若保函未规定失效日或失效事件,则保函自开立之日起三年后终止,反担保函自主保函失效后三十个日历日后终止。第二种情况,如保函失效日未至或失效事件未发生,但保函项下可付金额为零,可视为保函失效。第三种情况,受益人签署的表明其同意解除担保行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行,亦可视为保函失效。后两种情况的保函失效,源自保函开出后,随着基础交易的进展而相应发生的保函担保关系的变化。第一种情况涉及的保函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需要担保行在开立保函时就审慎约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独立保函失效的规定基本沿用URDG758等国际惯例的做法,仅增加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