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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通知行义务与责任剖析

来源: 《中国外汇》2022年第8期 作者:崔玉同 丁婷婷 宋金城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通知行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理行的资信、信誉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做好信用证通知工作,为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障。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结算方式之一,它将贸易双方的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较好地解决了贸易双方之间的信任危机,促进了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但近几年国内发生多起外贸企业遭受贸易欺诈的案件,该类案件中均是以信用证进行结算。2021年8月23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发布的《关于通报河北和山东两家企业遭受境外贸易欺诈案件情况的函》(商贸促局函〔2021〕303号),提示了信用证交易风险点:境外不法商人开立假信用证或商人信用证,通过境外银行将假信用证或者商人信用证包装成银行信用证,发给国内通知行;我国商业银行再将信用证通知出口商,但未查明并告知信用证的真实背景;国内贸易企业收到信用证后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但最后却无法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行为对受益人(卖方)是否履行基础交易合同至关重要,为明晰国内通知行对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通知行的义务与责任问题进行探究。

通知行及其义务

信用证下法律关系往往依据信用证条款约定,适用UCP600的规定,当UCP600未给予相应调整时,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探究信用证通知行的义务亦应遵循该规则,依据UCP600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通知行存在以下义务:

按照要求通知信用证的义务。依据UCP600第2条规定,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从通知行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通知行在决定通知信用证时,应当按照开证行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通知,这是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义务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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