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解释独立保函追偿权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追偿”和“追偿权”均不是独立保函法律体系下的法律概念,而是从属担保下的法律概念。根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民法法系国家法律称为“抽象性”),独立保函和基础合同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相互独立,因此在独立保函项下仅涉及两方当事人:即独立保函的担保人(或开立人或担保银行)和保函受益人。基础合同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均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严格意义上说,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保证人均不是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独立保函的担保人(或开立人或担保银行)在收到保函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并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承付或赔付)后,其向保函申请人或开证保证人的追偿权,取决于开立人与开证申请人及开证保证人之间事先签署的《开证申请协议》以及《开证担保/保证协议》条款或其法律关系的适用法或适用规则的约束。关于独立保函下担保人向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保证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九条是明确予以确认的,且法律实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以往的判例对此均不存在争议。
银行实务和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上的追偿权
在银行实务和法律关系上,独立保函下担保人的追偿权可能涉及两类交易:即直开保函(一个独立保函经由担保银行开立给受益人)和转开保函(在一个反担保函的担保下一个转开担保行转开另一个保函给受益人,反担保函下的反担保人在国际银行实务上也称为“指示方”)。无论是在直开保函或转开保函情形下,独立保函的申请人以及开立保函的保证人,其在担保银行偿付受益人相符交单后,有向保函的担保人承担偿还其垫款的责任和义务。
但是在转开保函交易结构下,一个已经向担保人在反担保函下的相符索赔作出了偿付的反担保人银行,其向自己反担保函下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保证人开展的追偿权也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九条,该等追偿或追偿权不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