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提单单证实务探析
铁路提单是当前的实务热点。国家发展改革委2019年印发的《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正式提出了“铁路提单”的概念,以推动并完善国家铁路提单融资工程,使其在国际贸易中能更好地发挥作用。随着中欧班列贸易的发展,预计后续实务中铁路提单与信用证的结合将会是一种常态操作,这也是由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所决定的。然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国际惯例规则中目前尚无关于铁路提单的审核标准,铁路提单实务尚处于发展初期,有待进一步探索与完善。
关于审核规则
按照目前的规定,无论是铁路运单还是铁路提单,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于铁路运输项下配套使用的单证,UCP600在现行框架下对其做了中立性的规定。该审核标准的中立性,决定了信用证审单过程无需考虑单据是否为物权凭证等法律方面的因素,即使规则在规定上可能结合了一些实务考虑,包括单证是否为全套(份数、联次)、背书转让、承运人辨别等。
在UCP600规则下,关于铁路运输单证的审核标准包括在第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和第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等条款中关于铁路单据的规定。如果铁路运输涉及到多式联运,包括公铁联运、铁河联运等,如此签发的铁路提单按照UCP600第19条的规则进行审核应无争议。在中欧班列下,多数铁路运输一般都需要接驳一段其他方式的运输,比较常见的包括公路、内河水路运输等,因此第19条的审单标准基本可以满足大多数铁路提单审核的实务要求。然而,如运输模式仅涉及铁路,则单据审核依据完全不同。根据ISBP745第J1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涵盖铁路运输的单据,该单据的审核将适用UCP600第24条;但第24条的规定很明显是针对铁路运单(而非铁路提单)设置的。如第24条a款i规定,“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b款ii规定,“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这些标准如果用于审核铁路提单,很显然与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初衷并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