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广场

信用证效地修改之后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21期 作者:臧洁 编辑:白琳
受益人发货交单和银行同意议付之前,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至关重要。

案例概述

A公司向I银行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给B公司。I银行开出一笔自由议付信用证,效地为开证行所在地(AT ISSUING BANK'S COUNTER),交单期为装船日期后21天(信用证的48栏显示为21/SHIPMENT DATE),同时还在信用证的附加条款内(Field 47A)添加了一条“全套单据必须在装船日期后21天内寄至开证行 ”。之后,A公司应B公司及通知行N银行的要求申请修改信用证。修改后的信用证将自由议付改为指定N银行议付(41D:AVAILIABLE WITH N BANK BY NEGOTIATION),把效地改为了议付行所在地(31D:XX DATE AT NEGOTIATION BANK'S COUNTER),但未删除47A中关于“全套单据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内寄至开证行”的条款。

B公司收到信用证修改,装货发运并向N银行交单议付,N银行议付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而I银行收单日期已超出装运日后21天。于是,I银行向N银行发出拒付通知,不符点是迟交单,即单据未按照信用证附加条款(47A)的规定期限寄达开证行。

随后N银行发出反拒付电,称既然开证行已将信用证效地修改为N银行柜台,且指定N银行为议付行,而信用证48栏规定的交单期是装运日后21天内,则受益人在装运后21天内将单据交至N银行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至于信用证47A中规定的交单要求,与信用证修改后的条款相矛盾,故应忽略,不予理会。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