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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护航贸易融资回归本源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18期 作者:汤志贤 编辑:韩英彤
《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助力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过程将是漫长的,还需要监管机构和各个市场参与主体的共同努力,才能逐步实现。

回归本源,是金融行业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也是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领域一个常提常新的话题。何为贸易融资回归本源?业内对此有诸多不同观点。本文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逻辑出发,站在两个视角进行理解。一个是从贸易融资用途视角出发,认为回归本源要求贸易融资专注于服务实体经济,避免贸易融资沦为“套利”“套汇”的工具,避免信贷资金“脱实向虚”;另一个是从贸易融资还款来源的视角出发,强调银行在办理贸易融资业务过程中应聚焦贸易融资的“自偿性”特征,强调对贸易合同流、资金流、物流、信息流等进行掌控,尽力形成资金收付的闭环运行,而非完全受借款人的整体资信状况和财务报表所左右,以降低贸易金融服务的准入门槛,提高贸易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普惠性。

对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研究、讨论、追寻由来已久,商业银行也为之付出了长期不懈努力。但现实情况是,无论是哪个视角下的回归本源,都还任重道远。梳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历次对典型外汇违规业务的通报和其他贸易融资实务案例可以发现,虚构贸易背景、将融资贸易打扮为贸易融资、借贸易融资名义套取资金,以及不依自偿性特征办理贸易融资、在信贷审查中将贸易融资几乎等同于流动资金贷款处理等现象依旧普遍存在,导致部分观点认为,贸易融资回归本源是银行业的一个难题。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贸易背景审查技术手段不足、监督机会成本过高等因素,也有贸易融资信贷业务理念滞后和风险控制机制单一等因素。其中,此前与贸易融资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律安排对其回归本源的保障力度不够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作业务为覆盖面、适用面最广的金融产品种类之一,涉及到民法(如括物权法、债权法等)和商法(如公司法、海商业法、票据法等)的方方面面。如前文两个视角下的回归本源,都必然涉及到债权债务人关系的规范与界定、担保权益的实现等。因此,如果与贸易融资回归本源息息相关的根本性问题得不到更有效、更清晰的法律安排,回归本源之路将困难重重。

《民法典》有助于贸易融资回归本源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以基本法的形式,使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回归本源的外部法制环境发生了若干根本性改变,使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回归本源具有了更扎实的法律依据,为银行贸易融资回归本源奠定了更牢固的基础。

宏观上,《民法典》的两大特征有助于贸易融资回归本源。一是提供了更强大的法治力量基础。《民法典》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一系列与贸易融资业务密切相关的抵押、担保、流转、处置等规定,有利于更好地树立、强化贸易融资领域各个参与主体的法制观念,部分原本相对模糊且容易引起纠纷的贸易金融现象得到了较清晰的解决思路。二是提供了全方位的指导。《民法典》建立以合同编通则为债法总则的结构,按照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分列的模式,既充分反映了信贷市场的实际需求,也克服了以往债法具体性指导作用相对欠缺的问题,为贸易融资回归本源提供了全面的顶层指导。因为无论是对于贸易融资贷款用途的约束,还是对于第一还款来源稳固性的保障,其具体实现路径主要为构建合同模式。可以说,合同编对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对借贷相关要素的准确界定、对权利义务概念的清晰区分,是回归本源的前提条件。

值得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民法典》宏观上对于商业银行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重大意义,并非指《民法典》本身对银行贸易融资业务规模扩张将提供助力或对银行贸易融资业务运营提供便利支持。实际上,按照《民法典》的安排,银行办理贸易融资业务较此前比,在某些方面的压力是增加的。如银行叙做贸易融资业务,经常要求债务人进行货物抵押,但《民法典》却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如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尽管这一规定本意是要支持正常的商业活动,但在客观上会使抵押货物的担保效力受到影响,可能使银行在具体业务中承担额外的压力,需要进行额外的设计以转移相关压力。

然而,这种压力与《民法典》在宏观上对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促进并不相悖。对于商业银行而言,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需要的不是更多直接对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更有利的条款(这也不现实),而是需要对债权债务关系和所抵押财产担保效力有更清晰的法律准则。如此,商业银行才能够清楚地理解风险程度,才能更清楚地认识到如何运用已有的或需要再设计的风险控制措施,做到回归本源。

《民法典》在贸易融资方面的规范体现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担保物权权益清偿顺序的判断标准,有利于保护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银行的合法权益。担保是贸易融资业务中常见的放款前提条件,也是贸易融资回归本源要经常处理的具体业务环节,通过实现合法的担保权益,银行可以有效控制自己的风险敞口。

如《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此前的贸易融资业务中,担保权益清偿顺序问题曾引发很多纠纷。《民法典》通过对《物权法》相关内容的整编和删改,有利于减少贸易融资业务中的纠纷,也能够保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若贸易融资债务人到期不按约定履行债务,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享受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对推动银行银行主动降低对贸易融资借款人的整体财务准入门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其次,《民法典》明确了贷款用途监督相关权利义务和自力救济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确保贸易融资资金用于实体经济,防止资金空转、贷款套用。分析中国银保监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处罚案例,贸易背景与贸易融资不匹配等违规现象的肇始者,可能是银行,也有可能是借款人。

《民法典》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贷款人可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对银行加强贷款用途监管提出了要求,也为银行对于偏离既定用途的贸易融资业务进行主动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银行在办理贸易融资后,若发现借款人挪用资金或套取贷款,可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另外,关于自力救济行为方面,《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做了如下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为银行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考虑,在贸易融资业务借款人出现如虚构贸易背景、不按贷款合同使用贸易融资资金等违规、违约情况下,直接扣留借款人在该银行的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据。虽然本文并不建议银行轻率地采取这类措施,但自力救济行为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会对企图利用贸易融资套取信贷资金或违规使用贸易融资资金的行为(这类违规甚至违法行为可能使银行被动卷入纠纷)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为银行保护资产安全提供了“终极”屏障。

再次,明确了债权可转让且对应从权利不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有利于贸易融资资产的处置和流转。商业银行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信心,来自银行具备成熟的、科学的信贷风险控制机制,这往往是建立在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基础之上的;银行必须将信贷风险纳入考量,匹配有效的风险转移措施,才能长久地支持实体经济。这其中,充分考虑资产处置风险的贸易融资服务方案设置尤为重要,以此使银行在基于贸易自偿性特征进行融资后,不管是出于对资产负债进行主动管理的动机,还是基于应对已出现的信贷风险的考虑,都能够较顺利地以债权人的身份对已形成的资产及从权利进行转让或处置。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该条本身源于《合同法》,且参引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延伸。基于《民法典》的这一安排,银行不仅能够通过债权转让对贸易融资资产进行流转处理,而且在处置风险资产时,能够防止债务人以受让人未及时登记为理由企图不承担责任(如担保),以此打消受让人的顾虑,降低贸易融资资产的处置风险。

最后,《民法典》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及拓展担保方式,有利于银行通过创新推动贸易融资回归本源。对贸易融资创新与回归本源的讨论,时常有意无意地将二者放在对立的位置。实际上,创新本身并不会为贸易融资回归本源带来负面效应;相反,创新贸易融资服务模式、监测手段、风险控制措施,都是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重要手段。这一点也可以从中国银保监会、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完善外贸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窥见一斑。《指导意见》指出,银行保险机构“应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将支持外贸发展作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着力点”;指导意见同时还提出了“创新应收账款融资”“创新服务贸易融资”等与贸易融资创新密切相关的内容。

以常见的保理为例,其是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之一,保理业务的运行结构也是充分利用贸易自偿性的典范。尽管国际上保理融资实务和惯例对以未来应收款叙做保理业务持支持态度,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都肯定保理商和债权人可以基于未来应收款办理保理业务;但在《民法典》出台前,国内的情况却有所不同:根据原银监会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则明确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实际上是肯定了转让未来应收款行为的合法性。虽然《民法典》并未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细分定义,但有理由相信,随着民法典的配套性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将为银行探索基于未来应收款可转让办理保理业务和进行其他贸易融资业务创新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提供更多的法理依据和巨大的想象空间。

银行遵从贸易融资自偿性特征服务实体经济,可以依靠产品创新,如对金融服务输出方式的创新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对担保权益要求和抵质押对象进行创新来实现,以更好地掌握具体贸易融资债项的风险,降低对借款人综合财务实力的依赖,增强贸易融资的普惠性。《民法典》通过对新型的担保方式、动产登记制度等方面的重新规定,为银行创新贸易融资风险控制措施提供了新的法理依据和思路。如一方面保留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典型担保;另一方面,又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第一次提出包含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在内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这些都为银行通过创新和优化贸易融资担保方式以更好地满足市场主体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提供了更优条件。

《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大法,显然不会也无法列入太多与贸易融资直接相关的产品和具体规定。本文仅是就《民法典》部分条款结合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根本特征进行分析,认为《民法典》的颁布将对包括贸易融资业务在内的信贷业务回归本源提供更强大的法律支撑和法律制度保障。本文也认为,贸易融资回归本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会因为一部法律的出台就立竿见影。《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助力贸易融资回归本源的过程将是漫长的,还需要监管机构和各个市场参与主体的共同努力才能逐步实现。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系中国工商银行首尔分行贸易融资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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