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信用证洗钱风险识别及管控

来源: 《中国外汇》2019年第22期 作者:张晓妩 编辑:韩英彤
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对其中的洗钱风险,银行应从“风险为本”的角度,依据国际反洗钱最佳实践及相关指引,结合客户的风险等级,履行尽职审核义务。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一份题为《贸易洗钱活动》的报告中,将贸易洗钱定义为利用贸易活动来掩饰犯罪所得,并移转价值,以使非法来源的收入合法化的过程。FATF的研究结果显示,随着国际贸易量的不断增加,贸易洗钱日渐成为洗钱犯罪行为的主要渠道。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呈现交易主体多、流程长、时空跨度大的复杂性,加之信用证交易有合法金融机构参与和正常贸易活动的表象,更增加了信用证洗钱手法的欺骗性。

信用证的运行规则落后于反洗钱的实际要求

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独立于作为其开立依据的合同,合同的权责、履约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只要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开证银行即承担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信用证的独立性虽然使银行免受合同纠纷带来的困扰,但却使银行背离了勤勉尽责、“了解你的客户”等反洗钱的实际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信用证对单据要求的抽象性。UCP600仅要求银行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如果受益人交单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须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兑付。然而,这一规定严重违背了反洗钱客户识别及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应采取相应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银行若不留意单据背后的交易与客户日常经营模式的一致性,不审核客户支付款项/开证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及最终汇款流向,就难以对客户身份及交易进行准确识别并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交易监测、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名单监控等关键管控措施也就无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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