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

聚焦国际仲裁条款的起草

来源: 《中国外汇》2019年第22期 作者:贾辉 鞠光 编辑:王亚亚
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已在立法实践中承认和采纳了临时仲裁制度,然而仍有许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不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只能选择机构仲裁。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不断地推进,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的贸易合作也不断深化,大量的民商事争议随之产生。在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由于具有中立性、灵活性、保密性等特点而受到各国当事人的欢迎。国际商事仲裁能得到广泛适用,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法文件的出台具有重要的关系。如何在协议中约定有效的、能充分体现当事人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成为中资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以下简称“浙江逸盛案”),分析企业在仲裁条款起草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浙江逸盛案基本案情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逸盛公司”)与卢森堡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英威达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及6月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技术许可协议》,约定“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7月,英威达公司以逸盛公司违约为由,向CIETAC提起仲裁;同年10月底,逸盛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本案中《技术许可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英文原文为“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IETAC Beijing,P. R. China”,即仲裁应在中国北京的CIETAC进行,该条款系关于仲裁地点的约定,而非中国《仲裁法》中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此外,双方选定的仲裁规则也不是CIETAC的仲裁规则,而是适用于临时仲裁的《UNCITRAL仲裁规则》,因此该仲裁条款属典型的临时仲裁,而中国立法并不认可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