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术语修改适用问题探讨
案例背景
2011年9月,印度某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立金额为67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中国某公司,价格条款为CIP Mumbai Airport,incoterms2010。信用证44E域出发地机场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家机场,44F域目的地机场为孟买机场。要求提交的保单显示承保区间为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此外,信用证50域记载申请人地址为印度中部的拉特拉姆镇。收到信用证后,受益人委托某物流公司代为办理该批货物出口的运输和保险事宜,并与之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完成发货后,将取得的空单、保单等相关单证寄送给受益人,受益人随后完成交单。空单标明出发地机场为重庆机场,目的地机场为孟买机场。保单载明货物运输路线为自重庆经新加坡到达孟买,“其他承保条件”处显示仓至仓条款。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确认相符,申请人随即赎单。
该批货物于2012年5月5日从重庆起运,并于同日抵达孟买机场。清关提货后,申请人委托某运输公司完成后续陆运。5月15日,该运输公司将货物从孟买发往申请人位于印度中部拉特拉姆镇的仓库;5月16日,载有上述货物的汽车在途中失火,货物同汽车全部焚毁。
申请人持正本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2月7日,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理由为火灾发生地不在承保范围内。2014年,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付。委员会裁定后驳回仲裁请求。2017年,申请人将代受益人办理货物出口事宜的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该物流公司订立保险合约时的过错,导致货损无法获赔。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后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高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