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
信用证业务中的“抗辩”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20期
作者: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业务下权利抗辩具有“须主张性”的原因,不仅仅在于权利抗辩的权利属性,还在于权利抗辩效力的产生未必能给权利人带来益处。
近年爆发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有三起比较典型:青岛凯扬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v. H银行(以下简称“青岛凯扬案”),China New Era International Ltd. v. B银行(以下简称“中国新时代案”)以及 Swiss Singapore Overseas Enterprise PTE Ltd. v.C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减价案”)。这些案件均涉及对信用证业务中抗辩制度的理解。本文借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抗辩制度,围绕上述案件,对民事实体法下的抗辩制度在信用证特别法下的运用展开分析,以期发掘关于信用证业务下“抗辩”的若干规则。
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
抗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以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承继和发展。德国法的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将民法实体法下广义的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其中:事实抗辩是指基于事实而主张“请求权从未发生”或“请求权已归于消灭”,强调以法律事实否定请求权的存在;而权利抗辩又称抗辩权,指义务人所享有的、通过主张构成权利抗辩的要件事实(以下简称“权利抗辩基础事由”),对请求权拒绝给予的权利。
信用证业务中的事实抗辩。实例(下称“例1”):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同意受益人减价要求;但付款到期日,开证行却误以原交单金额付款,其后开证行要求受益人返还减价前后金额之间的差额。这便是开证行就受益人要求给付原交单金额的请求权并不存在,而提出事实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