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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证常见卖方融资模式分析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12期 作者:赵鑫 编辑:韩英彤
就融资而言,质押贷款、议付、贴现是信用证卖方融资的三种基本模式。分析三种国内信用证卖方融资模式的联系与区别,具有一定的实际操作意义。

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且单据化的银行付款承诺。相对于买方的商业信用,开证行的信用更容易被卖方和第三方所接受。这不仅有利于增强贸易结算的确定性,而且有利于相关权益的流转,能切实帮助卖方缓释风险,撬动资金,加速经营周转。可以说,信用证是集结算、担保、融资功能于一身的信用工具。就融资而言,质押贷款、议付、贴现是信用证卖方融资的三种基本模式。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务中常见的业务品种包括打包贷款、卖方押汇、议付、福费廷。文本将以此为切入点,通过对比分析,对国内信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

信用证质押贷款是指卖方(受益人)将信用证权益出质给银行,以取得贷款的行为。根据融资时点的不同,该模式分为打包贷款和卖方押汇。打包贷款发生在货物出运前,旨在满足卖方在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装运方面的资金需求;押汇发生在货物出运后,旨在满足卖方提前回收货款的需求。在实务中,打包贷款与押汇通常是前后续接的。融资行为卖方办理打包贷款后继续办理押汇,并以押汇款项偿还贷款。同时,融资行作为交单行为卖方办理信用证托收,以所得款项偿还押汇。打包贷款、押汇的金额均应以信用证金额为上限。打包贷款还应估算卖方备货的成本,以合理确定融资比例。押汇的融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百。打包贷款的期限不应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后续押汇的期限应为信用证付款期限加上资金在途期限。

信用证质押贷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质押标的是未来债权。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以单证相符为前提条件,而融资行向卖方发放贷款时,开证行还未审单,信用证权益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二是信用证不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凭证范围内。以该权益出质,似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但在实务中,卖方仅向融资行交付信用证及相关单据,至多予以背书,并不办理登记。三是虽然卖方是名义上的第一还款义务人,但融资行将信用证回款视为第一还款来源,仅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形下才会向卖方求偿。综上可见,信用证质押贷款不同于一般的质押贷款,将其称为“准质押贷款”似乎更为合适。

对于卖方押汇的法律关系认定,还可以作另一种解释,即将其视为未来债权的转让。融资行向卖方受让信用证权益,并向开证行交单、求偿。融资行与卖方约定,无论开证行因何缘由拒付,融资行均有权向卖方追索。该解释的好处在于,融资行可以从融资款项中先行扣除利息。这也是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将卖方押汇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应适用该规定;但如果将卖方押汇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则可以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国内信用证议付

议付是信用证交易特有的概念。根据1997年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而根据2016年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新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议付则是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赔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议付实质上是信用证权益的转让。旧办法对议付的办理条件做了一定限制,只有延期付款信用证才能办理议付,而且议付行必须是卖方开户行;新规取消了这些要求,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都可以办理议付,且非卖方开户行也可以办理议付。旧办法、新规均规定议付行应为信用证条款指定的银行。被指定行可以是特定的一家银行,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任意银行。非被指定行不得办理议付,但事先另行取得开证行授权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议付是被指定行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指定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如果被指定行拒绝办理议付,应及时通知卖方;同意办理的,则应与卖方签署议付合同。

议付行需承担交单、融资(含融资承诺)两项义务,仅交单而不提供融资的,不能称为议付。融资的前提条件是单证相符,否则将被开证行拒付,但开证行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除外。融资金额通常与信用证金额一致,但要先行扣除利息和议付费。融资期限相当于信用证付款期限。融资时点分为两种情形。就即期信用证而言,融资必然发生在开证行付款前。就远期信用证而言,融资可以在开证行承兑前,也可以在开证行承兑后、付款前。如果议付行在开证行承兑前放款,则其宜与卖方约定,在因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的情形下,有权向卖方追索。议付源于开证行的授权,因此议付合同对开证行具有外部效力,卖方无需向开证行送达信用证权益转让通知书;但议付行交单、求偿时应在信用证背面记载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

关于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旧办法,议付行到期不获付款的,有权向卖方追索,可以从卖方账户收取议付金额。换言之,议付行享有绝对的追索权,无论因何缘由未实现信用证权益,其都可以要求卖方回购该权益。该规定不甚合理。是否享有追索权、享有怎样的追索权宜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宜提出强制要求。为减少纠纷,新规规定,议付行和卖方必须对追索权做出约定。

关于审单的问题,旧办法、新规均规定议付行接收卖方单据后享有五个营业日的审单期限。议付行未发现不符点的,应办理融资;发现不符点的,应一次性提示卖方予以修改。如前文所述,议付行通常与卖方约定,开证行如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在此情形下,由于不承担单据风险,有的议付行倾向于放松审单的要求,甚至不审单。该做法不妥。如果买卖双方串通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单据,恶意骗取资金,而议付行未发现明显的不符点,在开证行以欺诈为由拒付的情形下,议付行可能无法作为善意第三人适用欺诈例外之例外的原则。

关于业务模式的问题,新规借鉴了UCP600,允许议付行以同意预付的方式办理议付。换言之,议付行可以不向卖方即期支付议付款,而仅出具受让信用证权益的承诺。该承诺通常表示,议付行如果按期收到信用证款项,或因归责于开证行的事项而未按期收到信用证款项,均应向卖方支付议付款,金额等于信用证金额减去议付费;如果因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则无需向卖方支付议付款。该承诺事实上起到了类似于担保的作用。从议付合同的外部效力看,议付行取代卖方成为信用证受益人,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请求权;从议付合同的内部效力看,议付行未即期支付议付款,因此不享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该权利属于卖方。在这种模式下,卖方无法提前回收货款,可以转移开证行的信用风险,但要承担议付行的信用风险。议付行不能收取利息,但可以收取议付费。所谓议付费包括单证处理费、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

国内信用证贴现

贴现是票据交易常见的概念。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另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根据上述定义,贴现是指票据买卖,即票据权益的转让。转让的行为通常发生在票据承兑后。将该概念移植到信用证,便产生了所谓信用证权益贴现,即贴现行根据卖方申请,向其受让经承兑的远期信用证权益。这其中,卖方承担向开证行送达转让通知书的义务,贴现行则承担向卖方支付贴现款的义务。贴现合同一般会就追索权做出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法理,因归责于开证行的事项而无法实现信用证权益的,贴现行无权向卖方追索;因归责于卖方的事项而无法实现信用证权益的,贴现行有权向卖方追索。

传统的贴现业务要求贴现行即期向卖方支付贴现款,卖方即期向开证行发送转让通知书。比较典型的是福费廷。随着贸易金融实务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卖方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远期支付对价,二是卖方远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即期支付对价,三是卖方远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远期支付对价。第一种模式类似于国内信用证议付项下的同意预付,不再赘述。后两种模式在实务中分别被称为出资性风险参与、非出资性风险参与。

在出资性风险参与模式下,贴现行向卖方即期支付贴现款,金额等于信用证金额减去利息、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之后的余额。卖方不向开证行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仅向贴现行出具信用证款项转付、转让承诺。该承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在开证行按期向卖方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卖方应及时向贴现行转付该款项;二是在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贴现行无权向卖方追索,卖方不承担回购信用证权益的义务,但卖方应按照贴现行的要求,向开证行尽职催收信用证款项并及时转付,抑或向开证行发送转让通知书,以便贴现行直接主张权利。从贴现合同的外部效力看,卖方未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其仍然是信用证受益人,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请求权;从贴现合同的内部效力看,贴现行已即期支付贴现款,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在这种模式下,卖方可以提前回收货款,转移开证行的信用风险;贴现行可以收取利息、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贴现行不仅承担了开证行的信用风险,还承担了卖方的信用风险,因此风险承担费会相对高些。

在非出资性风险参与模式下,卖方不向开证行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也不向卖方即期支付贴现款。卖方与贴现行互相承诺,一是在开证行按期向卖方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贴现行无需再支付贴现款。二是在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贴现行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贴现款,金额等于信用证金额减去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之后的余额;卖方收到贴现款后,应按照贴现行的要求,向开证行尽职催收信用证款项并及时转付,抑或向开证行发送转让通知书,以便贴现行直接主张权利。从贴现合同的外部效力看,卖方未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其仍然是信用证受益人,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请求权;从贴现合同的内部效力看,贴现行未即期支付贴现款,因此不享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该权利也属于卖方。在这种模式下,卖方无法提前回收货款,可以转移开证行的信用风险,但要承担贴现行的信用风险。贴现行不能收取利息,但可以收取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

作者单位:中国进出口银行贸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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