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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国内证新规风险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12期 作者:李永宏 编辑:韩英彤
国内证新规实施之后,各参与方应将国内证真正做成用于便利企业国内贸易结算的付款工具,而不应成为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融资的工具或开证行/保兑行无理拒付的工具。

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新规”)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与国际接轨。新规中能看到很多UCP600(《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的影子,而即将出台与之配套的《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更是引入了ISBP745(《国际商会银行标准审单实务》)的很多内容。二是大幅度放开。新规通过放宽机构准入、扩大适用范围、延长付款期限等规定,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贸易融资便利。新规的实行无疑将给银行和企业借助国内证开展业务带来巨大商机;但与此同时,新规下如何把握机遇、控制风险,也是市场参与者必须要应对的挑战。

三大机遇

机遇一:放宽机构准入

根据旧版《办法》,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及经总行授权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经营机构,方可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新规完全放开了机构准入,办理国内证业务的经营机构无须向人民银行进行资格报批,而且除商业银行外,包括政策性银行、城市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机构,均可以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机构准入的彻底放开,对以前不具备开办信用证业务资格的城商行、农商行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同时对那些以该类地方性银行为合作对象的中小企业而言,也增添了一项国内贸易结算与融资品种,如果运用得当,在一定程度上还将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机遇二:适用于服务贸易

新规的一项重大突破,就是将国内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按照新规第三条规定,“服务贸易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旅游、咨询、通讯、建筑、保险、金融、计算机和信息、专利特许、广告宣传、电影音像等服务项目”,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教育、医疗等,也属于服务项目。近年来,尽管我国货物贸易增速放缓、甚至出现下降趋势,服务贸易的增速却仍然保持两位数的增长,服务产业占GDP 的比重也日益提高,已经超过了制造业的比重,跃居第一位。国内信用证将应用范围拓宽到服务贸易,进一步凸显了其对票据的替代作用,企业用于国内服务贸易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用国内证的方式代替。向服务贸易进军,将为国内证带来重大发展机遇。

机遇三:放宽有效期和付款期

旧版《办法》规定,国内证的有效期和付款期最长都不得超过半年。这主要考虑到正常的国内贸易结算周期一般不会超过半年。而新规取消了国内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规定,意味着国内证的有效期可以是任意期限,超过一年、两年甚至三年都可以;同时,最长付款期限也延长为不超过一年。取消有效期的限制是参考了UCP600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大型设备贸易尾款支付或建筑工程款需要验收后支付,时间跨度较长,需要较长的信用证效期与之匹配。将付款期限延长到一年,则是充分考虑到经济下行期贸易型企业更长的账期需求和融资需求,也为企业开展一年期的合规套利提供了制度保障。国内证的付款期限超过了票据,意味着具有比票据更强的融资能力,因为经银行承兑的一年期应收账款更利于资产证券化运作,通过在二级市场交易,可以拓宽国内信用证融资的资金来源渠道。

三大挑战

“放开”对银行犹如双刃剑,一方面引入了更多的参与者,搞活了市场,提供了更多的业务机会;另一方面,也加剧了市场竞争,对银行的产品设计、商业模式创新、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新规的推行,参与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银行迫切需要解决三个问题,迎接三大挑战。

挑战一:如何做到“善意”议付

新规允许国内证自由议付,更多的银行将参与到国内证议付中来。国内证议付一般是在远期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兑或确认到期日付款之后由议付行对卖方所做的融资行为。国内证项下开证行承兑后,到期付款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问题,议付行最大的担心就是出现“欺诈例外”的情况。即如果买方有证据认为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可以向地方法院申请止付令,中止开证行本应履行的付款行为。当然,如果议付行能够证明自己做的议付是“善意”的,自己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善意第三方”,则议付行享受“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签发止付令,已经签发止付令的法院应在收到议付行的申请之后解除止付,开证行仍然有义务偿付议付行的融资款项。因此,如何确保“善意”成立,对议付行而言至关重要。

首先,融资行应确定自己具备议付行身份。只有在可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被指定议付的银行(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的任何银行)所做的符合要求的议付,才能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原则保护。如果信用证不是可议付信用证,或者融资行不具备议付行资格,则其做出的融资行为不能称之为议付,在出现诉讼或止付的情况下,融资行不能享受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其次,议付的操作细节应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细节决定成败,目前涉诉的国内证业务纠纷中,议付行败诉的概率相当之高,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议付行在操作细节上不够严谨,被对方律师抓住把柄,使议付变成了“非善意”,不能享受法律保护,最终议付行承担了本该避免的损失。比较典型的问题是议付背批不规范。如有的银行在寄单之前就在信用证背面做了议付背批,并将出单金额和出单日期作为议付金额和议付日期批注在信用证背面;而在开证行承兑后受益人提交议付申请书,议付行把议付款项贷记受益人账户时,则不再在信用证背面做背批。这种做法会导致议付行实际议付的金额和日期与信用证背批不一致,议付日期可能会晚于信用证背批中的“议付”日期,议付金额也可能会小于背批中的“议付”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能会以背批与议付放款不符为由,判定“善意议付”不成立。在国内证的判决中已有过这样的判例。为避免出现这种状况,议付行可以采取“二次背批”的办法,即在出单时在信用证背面做出单背批,真正议付放款时再做议付背批。这样就不会产生歧义和矛盾,“善意议付”的行为就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最后,更重要的一点是要严格执行KYC。议付行应了解客户,也就是了解议付的受益人。KYC是银行开展任何业务必做的功课,只不过可能因提供的产品不同,KYC的程度和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履约能力和诚信应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如果银行对受益人的情况完全不清楚,或者受益人曾有过不良记录或欺诈的迹象,则即使有信誉良好的开证行承兑,仍然不建议为其办理议付融资业务。不要与不了解的可能是骗子的客户打交道,更不要向其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这是银行人员风险控制的底线,议付也不例外。

挑战二:如何把握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新规第五条规定,国内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而旧版的管理办法中并无类似规定。这一条看似简单,却给从事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增添了一项重大责任。特别是对于信用证开证行而言,如何开立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国内证,使信用证真正用于贸易结算与贸易融资,这是一个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监管部门衡量银行国内证业务是否合规的准则。

应根据贸易合同设计并细化信用证单据条款。信用证项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因此对开证行而言,合理充分地设定信用证的单据条款十分必要。开证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的贸易合同和开证申请书,查证开证申请书的要素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如发现不符,应要求客户对申请书进行修改或提交补充合同。国内证须根据合同要素开立,准确反映合同规定的货物名称、单价、支付方式等,并根据合同内容设计卖方应该提交的单据。货物贸易项下,开证行应尽量要求受益人提交第三方运输单据或第三方验货证明,并与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加以比对,使第三方单据具有更为可靠的公允性和真实性。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应要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的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以确保“先开证,后发货”,这样更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理和逻辑。对于品类繁多的服务贸易,银行更应该认真研究,找出用于证明卖方根据合同条款已经如期履约的核心单据,并将其体现在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之中。

应对增值税发票等重点单据进行真实性审查。国内证项下,银行有对增值税发票进行真实性审查的义务。这里的审查不仅仅是审核表面一致性,而是要登录税控系统核实发票的真伪,必要时还需要到税务局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或伪造,则银行不仅不应付款,还应向税务部门汇报。这种情况下的银行拒付是银行为满足监管要求应尽的义务,并不需要法院的止付令。这是国内证与国际通行信用证的一个重要差别。对于已提供融资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还应该在该发票开立日期一个月后对其进行“二次核查”,以防止客户注销发票。如发生此类情况,银行应及时采取风险补救措施。

国内证单据审核应该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国际信用证单据相对比较规范,而且大多包含代表货权的海运提单,因此银行通过单据表面审核一般能够判定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国内信用证的管理办法虽然也规定了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一致性,而无须关注货物本身,然而,鉴于国内证项下的单据往往过于简单而且不规范,仅仅通过表面审单一般难以判定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这就要求银行能够不局限于单据的表面审核,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更多地了解客户、了解客户的上下游、了解贸易背景,必要时甚至到实地了解货物情况。通过这些手段的综合运用、有机结合,银行才能真正了解交易实质,也才能真正控制风险。

挑战三:如何在产品创新中领先

新规的放开为国内证业务的产品创新开辟了巨大空间。对银行而言,国内证业务的竞争更多体现在产品设计和产品创新方面。产品创新领先的银行才能够赢得更好的客户和更大的市场。这也是参加国内证业务角逐的银行必须面对的挑战。国内证的产品创新具体来说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也是最基本的,就是将国际信用证的产品复制到国内信用证项下来。这里包括开证、议付、代付、买方押汇、卖方押汇、福费廷、打包贷款、保兑、转让等。银行应制定以上产品的管理办法、操作流程等内控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

第二个层面是通过产品组合,将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有机结合起来,解决企业内外贸一体化的结算和融资需求。例如,境内外贸企业从境外进口铁矿石销售给境内的钢厂,银行可以凭钢厂开来的国内证做质押,向境外开立进口信用证;再如境内外贸企业从境内供货商采购货物向境外出口,银行则可以凭境外开来的国际信用证做质押,向境内供货商开出国内信用证用于采购货物。这种产品组合设计,理论上无须占用外贸企业的授信额度,而且风险可控。当然,这需要银行在产品设计中解决两种信用证组合运作中货物流、资金流、单据流合理匹配、无缝对接的难题,而且这种产品设计还必须赢得银行风控部门的认可。

第三个层面是国内证融资的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通过与信托、券商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实现国内证项下应收账款融资的证券化运作。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银行贸易融资的表外化,把企业国内证项下的应收款转变为现金;另一方面,可吸引多渠道资金用于支持国内证项下的贸易融资,有利于进一步搞活国内证业务市场,促进国内证业务的发展。

国内证新规引入了不少UCP条款,如运用不当,也有可能产生负面效应。例如,新规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使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仍可独立决定是否付款。这一条来源于UCP600,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开证行的利益。但国内证项下开证行可能会利用此条规定,通过拒付将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用于归还企业可能拖欠银行的其他贷款。即将出台的审单规则对单据审核的要求也参照了国际信用证的审单办法,规定过于详细具体,同样可能会引导开证行或保兑行热衷于挑剔不符点,再加上上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可以轻易摆脱付款责任,必要时扣留企业的保证金。这种情况一旦泛滥,将会严重影响国内证业务的生命力。国内证新规实施之后,各参与方应本着诚信的态度规范操作,将国内证真正做成用于便利企业国内贸易结算的付款工具,而不应成为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融资的工具,亦不应成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无理拒付的工具。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新规的优势,才能迎来国内证业务的大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交易银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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