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文章 外汇管理实践

中外合资类融资租赁公司外汇监管问题研究

来源: 《中国外汇》2016年第3-4期合刊 作者:张锦增 编辑:靖立坤

近年来,在社会融资需求增大及相关政策不断出台等因素的助推下,境内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但当前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已背离了满足承租人主业生产需求的本源,逐渐演变成“‘融资’为实,‘租赁’为虚”的畸形发展模式。特别是部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凭借其在组织架构、资金借用等方面的优势,实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功能,规避对中资企业的外债政策,成为实现异常跨境资金流动的重要渠道。

存在的外汇监管风险点

由于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立之初往往有着较为明确的融资目的,且可充分运用境外资金,因此,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政策便利从事“‘融资’为实,‘租赁’为虚”类的违规行为的动机更为强烈。

通过虚构交易实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功能。2014年10月份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对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管理加强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交易更为严格透明。虽然商务部2013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但由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可仅凭合同等凭证实现资本金、外债结汇,且仅有资金流发生,很难加以有效监管,导致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具有政府控股背景的中资企业与外资公司成立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再以中资企业向境内银行提供担保或抵押资产等形式,由境内银行为其担保从境外举借大量外债,然后再与基建企业签订虚假售后回租协议(实质只是借贷资金,无设备购买及出租环节),将借入的境外资金投向实质是由地方政府负责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实现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功能。

借助内保外贷,实现中资企业的外债借用且资金投向任意。跨境担保新规出台后,内保外贷的办理流程大幅简化,中外融资租赁公司可通过内保外贷实现大额外债资金的流入,然后再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将外债资金用于中资企业。在此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仅充当“通道”中介的作用。具体如下:境内银行向境外融资机构出具保函,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境外关联公司获得贷款资金后,经过一系列的腾挪转移之后以外债(或外方增资)的形式流入融资租赁公司,再通过售后回租业务流入有资金需求的中资企业账户(见图1)。由于流入的外债资金并不算作实际使用者,即中资企业的外债,因此,此部分资金不仅不占用中资企业的外债指标,而且资金的使用也不受外债管理规定的任何限制。

QQ截图20160206095722.jpg

QQ截图20160206111937.jpg

通过代垫资金实现虚假外资引进。由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债额度巨大,而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又可享受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待遇且设立时所需外资相对较少,因此,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成为虚假外资引入的通道。具体如下:境内企业通过地下钱庄等形式将人民币资金兑换成外币后转移至境外,然后以此部分资金在境外设立壳公司A;壳公司A与该境内企业共同出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利用其宽裕的外债额度实现虚假外资的正常流入,扰乱了跨境资金流动的正常秩序(见图2)。

QQ截图20160206095729.jpg

QQ截图20160206111944.jpg

映射出的外汇管理问题

一是缺失专门的外汇管理法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定义为一般外资企业,但由于其主要功能之一是提供融资服务且不经营实体产业,因此其应该是更接近于银行的金融机构。由于其在外资流出入及结汇方面具有特殊性,而目前外汇局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外汇资金管理的法规,增加了对其进行合规性、合理性监管的难度。

二是管理时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界定过于笼统简单。目前,在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外汇管理时,对其性质的界定参照商务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即外资出资比列不低于25%即算作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享受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政策便利,而并未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进一步的细分。这为以谋求境外低成本资金或是其他非正常利益为目的的中资企业提供了较为“便捷、安全”的渠道。按照“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的规定,最低仅需250万美元的外资就可享受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待遇,相较于全资外资公司,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更易违规设立。

三是借用外债的杠杆效应过度放大。在外债上限额度上,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较一般的外资企业,甚至是银行类金融机构,都有着明显的优势,这为境外资金以外债方式流入境内留下了较大空间。最高可达10倍于净资产的杠杆效应,已经远超融资租赁公司可抵御的信用风险,特别是在承租人将售后回租租金投资于民间借贷、股票等高风险市场时,风险暴漏的几率大大增加。

四是资本金、外债结汇真实性难以审核,资金流向难以跟踪。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售后回租业务购买承租人的设备时,无法获得发票。对此,外汇局曾于2012年11月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金结汇业务的解答中表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资本金结汇时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可免予向银行提供相关发票,但应该在合同规定收取租金期限内定期向银行提供每期租金所涉营业税发票”。而目前公示系统中普遍存在融资租赁物权信息不全面的问题,这使得银行真实性审核的难度加大,且需要在后续做长时间的跟踪。此外,由于结汇资金的直接用途是购买设备款,属于资本金合法结汇的范畴,而外汇资金实际是被承租人所用,而承租人对资金的实际投向已不受外汇监管,这在实质上违背了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的初衷。

强化外汇监管

制定外资融资租赁外汇管理办法,明确公司属性。鉴于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特点的特殊性,应建立一项专门针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汇管理法规,规范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跨境资金运作行为;同时,联合商务、银监等相关监管部门,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属性进行进一步规范明确。

细化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并实行外债额度动态管理模式。改变现行的对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一刀切”式管理的外汇管理模式,按照外资出资额的比重细化管理政策;同时,在参照《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借用外债额度计算公式的基础上,引入“国际收支调节系数R1”和“合规性经营系数R2(R2≦1)”两个动态调节系数。R1根据国际经济及跨境资金流动形势进行变动;R2根据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核查、检查情况做适时调整。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的细化有以下两个思路:

思路一:分级归档的管理方式。针对外方股东出资比例的大小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借用的外债额度分为不同的档次,可按外资出资占比25%、26%~50%、51%~75%、76%~100%分为四档,每档适用于不同的外债借用额度。

思路二:按外资比例逐一调整的管理方式。即在外债额度的计算公式中再乘以外方股东出资所占的比重,则外债额度计算公式变为:外债额度=(B-A)×R1×R2×L,其中B为10倍的净资产,A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L为外资出资比例。

改变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金结汇管理模式。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外汇资本金结汇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143号)的规定,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结汇实行“年度计划备案、按月分次结汇”的管理模式,即租赁公司于每年年初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测算一年内每月小额贷款业务和所需外汇资本金结汇额,并提供相应测算依据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此后租赁公司按月分次结汇,并在结汇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报送上一个月外汇资本金结汇和使用清单。此外,还可要求租赁公司在结汇前签署合规经营承诺书,以便在后续检查发现违规行为时可依法对其查处。

强化延伸检查,建立抽查、复查制度。针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在强化非现场监测分析的基础上加强对其专项现场核查和检查的力度。特别要协同有关部门,通过核查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的财务报表、账户资金变动,对承租人的资金使用进行延伸检查;同时,对资本金、外债流入额度较大的企业构建重点监测数据库,对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复查,以提高对企业合规经营的警示度。

作者单位:外汇局泰安市中心支局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