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金融法律实务

再议提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中国外汇》2023年第8期 作者:宋山 王婵娟 编辑:韩英彤
在当今司法实践中,提单既可以认定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或质权凭证),又可认定为债权凭证。其性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有不同的理解,但法院在裁判个案时...

提单作为影响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界定及法律责任划分的运输单据,对其性质的认定与处理,直接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而其法律性质尚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各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定论,这使得具体案例中的裁判标准未能统一。本文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出发,结合对提单性质的理论解读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演变,对伊朗铁矿石贸易纠纷中出现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从而探索对提单性质的理解与适用在个案中应有的突破,以期建立同一的裁判规则。

我国法院对提单性质的不同认识

2013年11月6日,Z公司通过其中国香港子公司与中国香港D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伊朗铁矿事项。同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采购确认单》,由D公司从伊朗采购铁矿石。涉案铁矿石于2014年2月10日从伊朗装船,承运人H公司向伊朗铁矿石卖方签发正本海运提单。伊朗托运人按D公司的指示将正本提单寄送给Z公司。

2014年2月14日,江苏某公司与D公司签订伊朗铁矿石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由于伊朗受美国制裁,来源于伊朗的货物在美元结算时存在困难,D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中的海运提单系自制,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系D公司,并非H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江苏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付款赎单。案涉货物到达中国江阴港卸载于堆场,江苏某公司办理了进口许可证,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缴纳了各种税费,但在提货时H公司拒绝,理由是江苏某公司的提单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始正本提单为Z公司持有。

本文是付费内容,请先 登录数字阅读账户订阅数字杂志
数字杂志阅读
您尚未登陆
登陆 注册
本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