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意见讨论

从TA923再看提单签署

来源: 《中国外汇》2022年第18期 作者:殷洲 编辑:韩英彤
不管提单签署形式如何变化,银行的判断标准应始终基于UCP600第20(a)(i)条和ISBP745第E5段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以做出客观、合理的判断。

提单作为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最为重要的单据之一,其签署问题一直颇受业界重视。由于受出具习惯、签署方式多样性等因素影响,提单签署在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议。国际商会近期就TA923案例围绕提单签署问题表达了意见。本文基于该意见,结合实务中几则较为典型的提单签署案例,进一步探讨了提单签署问题。

TA923案例情形

TA923是一则提单由具名代理人签署的案例。在案例中,提单在签署栏位预先印就“作为承运人XYZ船公司的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XYZ SHIPPING COMPANY)”,并以“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船公司名称(ABC LTD)+有权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签署。

保兑行以提单签署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定为由拒付。保兑行认为,根据ISBP745第E5(c)段,代理人必须具名。对于保兑行的观点,国际商会给出了否定意见,认为提单是由ABC公司作为具名承运人XYZ船运公司的代理签署的(已具名且表明了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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