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财务监管中的独立担保运用
再保险主要是指保险人通过分保将承保的部分保险业务转移至他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分出承保风险责任的一方为原保险人,分入该部分承保风险责任的一方为再保险人。无论是从自身风险控制还是从保险监管机构对风险管理的要求出发,保险人都需要分散赔付风险,降低经营风险。这在典型的巨灾风险中尤其必要。如原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造成的巨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果不动用世界范围内的承保能力分摊风险,任何保险人都无法承担如此高昂的损失。
再保险交易使得保险基金在国内,甚至全球范围内联合融通,更大范围地提供更有效的保险资源配置,以分散经营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然而,由于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可能导致保险人的风险暴露,原保险人如果无法偿还债务,将可能导致经营的不稳定性,甚至面临破产危机。因此,各国保险行业监管机构都搭建了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希冀通过这种方式,加强保险监管,规避风险。在满足合法合规原则的基础上,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所做的保险风险缓释安排,不但能够保障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同时也能在确保合规的前提下减少自身的最低风险资本占用。而信用担保作为风险缓释的重要手段,普遍被运用在再保险交易中。
再保险财务监管制度下的担保措施
美国的保险产业发展迅猛,且专门成立了专职监管机构——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从2008年起,该机构开始对保险及再保险监管制度进行改革,并于2009年发布《再保险监管现代化草案》(RRMA);后经长时间的修订讨论,于2010年7月正式颁布《非认可与再保险改革法案》。这标志其全面完成了对再保险业务监管制度的改革。在对再保险人提供的担保要求方面,以居住地是否在美国为准,将其分别划分为“国民再保险人”(NATIONAL REINSURERS)与入境港再保险人(POE REINSURERS),同时对不同类型再保险人提供的担保资金施行不同标准。信用担保被广泛运用于美国的监管体系中。如德克萨斯州的保险法493章第104条规定,只有在再保险人满足本章102条列明的条件时,其信用才能抵充原保险人分出部分责任的资产或减少原保险人责任;否则,再保险人须向原保险人提供包括信托基金在内的担保,用于保证其履行在再保险合同下的偿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