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视界

关于涉外保函索赔案例的探讨

来源: 《中国外汇》2020年第20期 作者:于美琳 编辑:韩英彤
保函开立行必须要认识到,如果保函条款设置失当,则申请人及银行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很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涉外保函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工具,逐渐成为涉外合同签约的必要前提条件,而因保函引发的索赔也随之增加。由于监管法律、经济与地域形势以及语言等因素不同,处理涉外保函索赔往往具有更大的难度,本文拟通过对一则涉外保函索赔案例的探讨,为同业处理类似纠纷提供借鉴。

案情回顾

某船舶企业X公司造船经验丰富,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民营造船企业。在国内外航运市场低迷、大部分船企营业效益连年下滑的背景下,X公司的营业效益数据依然亮眼,属于各家银行重点支持的客户。2018年4月,X公司就建造一条渔船合同项下向A银行提交涉外质量保函开立申请,受益人为欧洲某国V公司,申请开立此保函时该渔船已交付。根据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A银行为其办理了有效期为12个月的质量保函。2018年7月,X公司向A银行提交保函延期申请,理由为,船东V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但质量保函项下的索赔需要预留合理时间,因此需将原保函延期两个月。A银行接受了其修改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延期。

2019年5月,因渔船零部件存在维修问题,X公司与V公司未能在合同项下将此事妥善解决,故在保函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受益人V公司通过其代理银行向A银行发出索赔通知,经审核属于相符索赔。本着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原则,A银行告知X公司,如果不能在最晚赔付日之前与X公司达成和解让X公司取消索赔,那么银行只能到期赔付。X公司认为,渔船零部件固然存在维修问题,但受益人索赔的金额大于X公司实际应该承担的金额。就此,X公司表示,如果A银行在此情况下不替申请人着想而仅凭受益人的单据赔款有失偏颇,并希望A银行能向受益人银行发报解释纠纷的来龙去脉。该请求被A银行以不能参与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为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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